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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凯与杨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杨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凯,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召,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凯与被告杨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杨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被告杨召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杨召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被告杨召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5个月,上述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凯要求被告杨召给付借款24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杨召为原告出具前述数额的借条,故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召给付借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凯借款24800元;二、被告杨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借款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杨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