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父亲吴某乙等人在政和县城关“兰博基尼”音乐会所消费后,到大厅收银台结账时,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收费过高存在乱收费的情形,遂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屏推翻。政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在接到会所服务员报警后,指令城关派出所出警,值班干警王某某立即带领协警吕某、张某出警。干警王某某在“兰博基尼”音乐会所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甲认为王某某对其父亲吴某乙不敬,便击打王某某左脸一拳,踢王某某右大腿一脚。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即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致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政和县公安局证明、值勤登记表、报警登记表、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吕某、张某、陈某某、周某某、吴某乙、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南)公(刑)鉴(活)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李应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