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大塘巷71号一楼的士多店内,从事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的赌博活动。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梁某甲共计接受两期共100人投注,赌资合计4534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上述店内接受投注时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赌资3334元、接受投注的单据48张。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大塘巷71号一楼的士多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他人投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上述店内接受投注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赌资3334元、投注单据48张。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赌资、单据(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陈某、梁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梁某甲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赌资3334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玲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