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春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雨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天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春雨,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艳、被告张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至2014年共拖欠采暖费197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19764及利息1264.89元。被告张春雨辩称:取暖费确实没有交纳,我是2008年7月从赵某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因小区供热温度过低,13度至14度,我们多次找到区政府,原告说区政府不拨钱也无法改造。我们也找过原告测温,但一直未测,邻居测过温度,但原告方未签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经政府许可收费,收费标准采暖费每平3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让胡路区西强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面积为93.31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庆政发(2008)第27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收费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1年至2014年换热站运行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热的温度,换热站监测符合供热标准,回水温度均超过要求的35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春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住小区温度不够,法院已判决按50%交纳取暖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在诉王某某时是2010年至2013年取暖费,因一审庭审调查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差没有到庭出示2011年至2013年的供暖运行记录,故法院支持50%,后原告上诉提交热力送温供热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供暖正常,达到供热标准,现被告提交中院判决,原告不认可,原告现在申诉阶段,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运行记录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居住小区室内温度过低。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只是陈述自己家温度不够,并不欠取暖费,无法证明被告室温不达标,所以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的供暖企业。被告张春雨系让胡路区西强路某房屋的所有权人,面积为93.31平方米。采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2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拖欠采暖费179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17915元及利息1264.8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室内温度过低,所以没有交纳采暖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负有向用户提供合格供暖服务的义务,其在提供了合格的、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暖服务后,享有向业主收取相应热力费的权利。本案结合被告主张室内温度不达标以及原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服务符合标准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是存在瑕疵的,因此供暖费用应予酌情扣减,对此本院综合被告拖欠供暖费用的客观事实及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实际质量后认为被告按供暖费的50%标准给付较为适宜,经计算为8957.50元(17915元*50%);在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新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8957.5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承担187元,被告承担139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董凤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