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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均正与章秋霞、梅必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秋霞,梅必跃,王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秋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必跃。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晓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正。上诉人章秋霞、梅必跃因与被上诉人王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章秋霞因生意需要,向王均正借款5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章秋霞先后归还借款本金合计350000元,先后支付利息合计110000元(已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梅必跃系章秋霞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3日,王均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章秋霞、梅必跃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日为46200元),此后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章秋霞、梅必跃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书面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章秋霞、梅必跃辩称实际只有50万元借款、王均正重复计算利息,但其提供的临安法院民事调解书难以推翻本案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民间借贷逾期部分还款的,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先付利息、后还本金。本案按照起诉状内容,王均正已经对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8日章秋霞支付的三笔款项视合计35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所得出的剩余未还本金数额及应付利息数额,未超过“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依法可以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章秋霞与梅必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章秋霞、梅必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均正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462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此后按月息2%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已减半),由章秋霞、梅必跃负担。宣判后,章秋霞、梅必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本金实际上仅为50万元。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由章秋霞向王均正借款56万元,但其中6万元为50万元借款按每月息12%计算一个月的高额利息。王均正称其交付借款时,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而另外6万元却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该6万元的交付既无证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王均正重复计算高额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后,因未及时归还借款及高额利息,王均正强行要求章秋霞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另行借款9万元。该9万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系本案借款50万元按月息12%计算至8月30日的高额利息。王均正持该《借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章秋霞最终支付了10万元。但王均正在本案一审时不但未将该10万元予以扣除,反而再次提起诉讼,重复计算高额利息。三、经清偿,借款本金仅剩35648,利息只有6654元。章秋霞在2012年7月16日偿还借款25万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偿还借款21万元,加上2014年2月9日通过临安市人民法院偿还借款10万元,累计已支付56万元。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5648,利息6654元。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均正答辩称:《借款合同》和《收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56万元,其中50万元系转账,另6万元系现金交付。章秋霞所称9万元已经法院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秋霞2012年5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向王均正借款56万元,其中50万元由王均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由王均正现金交付,现章秋霞、梅必跃上诉称该6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章秋霞、梅必跃上诉称2012年8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9万元,系案涉借款50万元按月息12%计算的高额利息,无证据佐证,且该《借条》已经另案诉讼处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章秋霞、梅必跃将其支付的本案利息11万元以及另案诉讼支付的10万元,视作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并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5648及利息6654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章秋霞、梅必跃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章秋霞、梅必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舒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