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原系被害单位温州市广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分别负责驾驶牌号为浙C×××××、浙C×××××、浙C×××××的工程车。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多次驾驶上述工程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鸿翔路9号旁边一废品收购站门口、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河乡路中段路边、瓯海区宁波路马术场边一条小路上,将工程车内的柴油盗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卜某。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唐某分别向被害单位温州市广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将其取保候审期间所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在取保候审结束后转为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实,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卜某的证言,同案康某、张某、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GPS监控系统查询结果,GPS定位轨迹单,通话记录,车辆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各自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胡某、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损失,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的保证金5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于取保候审结束后转为赔偿款,发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广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