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鑫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鑫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16号原告常熟市鑫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枫苑新区10幢。法定代表人王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金桩路3号。法定代表人季惠明。原告常熟市鑫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下半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总计发生货款182358.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后被告支付97620.8元后,尚欠余款84737.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煤炭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总计发生货款182358.2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2日、12月24日分别签收金额为97620.8元、57094.4元、27643元共计18235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45000元、11月1日支付30000元、11月21日支付22620.8元,共计97620.8元,尚欠货款84737.4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博鸿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由原股东邵建华、邵健变更为季惠明、李云生,其中法定代表人由邵健变更为季惠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5000元,现尚欠货款9737.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9737.4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发票签收单、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博鸿公司结欠原告鑫泰公司货款8473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货款75000元,尚欠货款973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7.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鑫泰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79元,由被告苏州市博鸿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