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贾兴行与李存期、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行,李存期,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贾兴行。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李存期。被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兴行为与被告李存期、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安、被告李存期、被告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存期答辩:借款属实。被告张玉芳答辩称:借款不属实,张玉芳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存期当时刑拘期间,不需要资金周转。借条也没有张玉芳的签字,故被告张玉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存期、张玉芳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质证:无意见。2、2015年3月3日被告李存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存期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款由贾明晓汇入李存期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存期质证:借款属实。被告张玉芳质证: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款项也未转入我的账户,也未有签字,对该借款不知情。3、2013年4月24日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贾某某尾号为9619的账户转入被告李存期尾号为1518的账户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存期质证:没有意见,欠款愿意归还,当时其因涉嫌犯罪羁押在案,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交纳罚金,卡是由张玉芳在使用的,但是后来没有交纳过罚金。被告张玉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不知情,也未使用,卡也不是我在使用的。4、被告李存期、张玉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存期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玉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存期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2013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由李存期尾号1518的账户转入被告张玉芳尾号6216账户25.3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即为本案的借款25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可证实借款实际是被告张玉芳在使用。被告张玉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笔款项数额不一致,且没有具体转账时间,无法分清先后,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当时是谁转入的25万元不清楚,收到后就花掉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李存期因涉嫌犯罪羁押在案,李存期通过张玉芳带口信给原告向其借款25万元用于交纳罚金,当时李存期的卡由张玉芳在使用,其就向李存期的卡汇入25万元,在被告李存期刑满出狱后要求李存期补写了证明一份。被告李存期对该陈述表示认可,当时卡由张玉芳使用,但张玉芳收到款项后并未给其交纳罚金,其被判入狱3年多,2015年3月份才刑满释放。被告张玉芳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该卡并非由张玉芳持有,张玉芳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款项的情况,更没有使用。经调取本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313号案卷查明,被告李存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笔罚金当时并未缴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存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借的款项是否由被告张玉芳实际使用。依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该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存期的账户,同日亦有25.3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张玉芳的账户,原告及被告李存期陈述当时该卡由被告张玉芳实际持有使用,合情合理。被告张玉芳提出虽当日有25.3万元的款项转入其账户但该款不知是谁转入并已由其花销的陈述,不合常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存期因交纳刑事犯罪罚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李存期的账户转账交付了该借款。此后,该款转入被告张玉芳本人账户用于其他花销。本院认为,原告贾兴行与被告李存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存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李存期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由被告张玉芳实际使用,被告张玉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是被告李存期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归还原告贾兴行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总计4295元,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