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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6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名叫陈某某,长女名叫陈某某,现均未成年。由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8日在大同县陈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叫陈某某,出生于2003年7月15日;长女名叫陈某某,出生于2006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已形成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增进交流与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