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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莉莉与卢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卢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莉莉,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天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莉莉诉被告卢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圆钢,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1130元,被告多次支付货款后,仍欠原告4103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3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圆钢,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1130元,被告多次支付货款后,仍欠原告4103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03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音频资料一份。该录音是两个男子的谈话,其内容为:“……男1:你先看看总数,2011年1月份至8月份,总数共计货款201130元,数对吗?男2:对。男1:总数额共计201130元,1至8月份,你们共供了这些钱的买卖,最后,他那个上面是你累积欠他40130元,男2:嗯。男1这些钱什么时间……(后面听不清了)”。原告称该音频资料是原告的代理人马居民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质证时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的代理人,也未和其谈过话,音频资料中没有被告的话,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认可。原告申请对音频资料中谈话的主体是否是马居民和卢天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冠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出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因被告卢天军未按通知时间到场,致使样本无法提取,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因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推定该音频资料于被告不利,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音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音频资料,应认定为该音频资料的谈话主体是马居民和卢天军。(2)、二联单十三份。原告称该二联单是被告拉货时书写的,共计货款金额201130元。被告质证时称:原告提交的二联单中编号为1、3、9的三张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的家属书写的,该三张单据金额为46208元,编号为2、13的二联单是被告书写的,但上面的价格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未明确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谈话的内容和十三份单据,应当认定2011年1月份至8月份,卢天军累计购买原告201130元的圆钢。被告主张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圆钢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是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货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天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莉莉货款4103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卢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