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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林林等诉一平垣乡段家凹村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云,女,1998年8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顾月梅(系被上诉人王某云、王林林母亲),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云、王林林母亲。委托代理人:顾焕财(系二被上诉人舅舅),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二被上诉人舅舅。委托代理人:郑桂杰,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一平垣乡段家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根记,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大同煤业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豁口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及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段家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凹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林林、王某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临尧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终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又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豁口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豁口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的法定代理人顾月梅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焕财、郑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家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因采煤形成地下采空区造成段家凹村委会村民房屋受损,经协商,一平垣乡政府及前述双方决定整体搬迁由该煤矿出资为村民重建新造居住小区,分配名额由各村委会负责。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系段家凹村村民,2000年5月其父亲王双管去世后,二人户籍即登记在其祖父王焕祥名下(2011年8月转至其母顾月梅名下)。王焕祥、李金花夫妇有房院一座,李金花去世后经人民法院认定王林林、王某云对李金花的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也在损坏搬迁之列。王焕祥(2012年2月6日去世)生前同意给王林林还迁。2008年7月28日,经段家凹村段家凹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依据按户搬迁方案,王林林应分得一套住房。2008年10月28日,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与上诉人段家凹村委会签订《整体搬迁安置协议书》,达成段家凹村民整体搬迁安置的协议。根据协议共分配给段家凹村5个村民小组110套住房,但段家凹村民小组在报送的28户中没有王林林,其余均已安置了还迁房。此后,王林林、王某云多次向村委会、煤矿及向政府反映要求安置还迁房,但没有结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辖区内移民新建小区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证、户籍证明、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父母结婚的事实、与顾月梅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情况;2.王焕祥委托书一份,证明把原告委托给顾月梅照顾并同意将房子留给原告;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祖父母在段家凹有房院一座,原告享有继承权。4.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段家凹村整体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对29户村民家庭进行安置。5.分配房屋名单、村委会证明、该村村民同意书、预征税款分户清退结算登记表,证明原告为王焕祥户主名下家庭成员应分得住房一套。段家凹村委会在原一审中未发表意见。上诉人豁口煤业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另查明,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位于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丁家庄村军地村,有效经营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豁口煤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成立,地址也位于临汾市一平垣乡丁家庄村军地村,是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煤炭资源整合相关政策,为整合目标企业即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而成立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就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兼并重组整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表明:目标企业即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转由新公司即豁口煤业公司承继。目标企业与当地乡、村签订的协议正在履行的,转由新公司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豁口煤业公司因采煤造成被告段家凹村委会村民房屋受损,作为侵权方的第三人有义务给受损村民予以安置或者赔偿,其与被告达成的异地搬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林林、王某云作为段家凹村村民,户口与其祖父王焕祥当时登记在一起,其房屋受到损坏,根据分配方案及村民会议决议,理应得到安置。在其他村民均分到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漏报致使原告未分到房屋并不影响第三人对王林林这一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按其他村民安置补偿标准给付房屋或给付相应价值的价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大同煤业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其他村民安置标准给付原告王林林、王某云房屋一套或者给付交房时相应价值的价款。二、驳回原告王林林、王某云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段家凹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负担”。判后,原审第三人豁口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整体搬迁安置协议系段家凹村委会与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签署,并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系2011年10月21日新设立的公司,整体搬迁协议发生在之前。2.若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权益若遭到侵害,系段家凹村委会所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采煤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采煤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无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段家凹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家凹村委会与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为解决采煤形成采空区对段家凹村民居住房屋造成损害,决定整体搬迁签订协议,且有一平垣乡政府参与解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王林林、王某云作为段家凹村村民,在这次整体搬迁安置中依村民会议决定应予安置并分得一套住房,因村委会在报送中漏报而致使王林林、王某云分房未能实现,但不能因此不给王林林、王某云分房安置。临汾市尧都区地方国营豁口煤矿系采煤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害的一方即侵权方,也是协议对村民整体搬迁进行安置的义务方,其应对王林林、王某云这一户的安置承担责任。现因该煤矿被整合,按照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新成立的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煤矿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豁口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