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郭某某与黄同敏、黄同生侵占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96号自诉人何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1日,汉族。自诉人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4日,汉族。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何某某、郭某某的起诉状。诉称黄同敏、黄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基于承包合同而占有的雁门硫铁矿属于包括自诉人在内的四方投资人所有,却拒不退还,并且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追究黄同敏、黄同生构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自诉人请求追究黄同敏、黄同生构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何某某、郭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丹审 判 员 邓益益代理审判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琨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