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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宜珙路月江进出口2公里+300米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送检,从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4.64mg/100ml。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4日,黄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