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云玲诉吕鲲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云玲,李成斌,吕昆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云玲,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昆鹏,又名吕昆朋,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上诉人邵云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云玲,被上诉人李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吕昆鹏)将位于西平县柏城道东段路南4间房屋转让与乙方(李成斌),转让费壹拾叁万肆仟元,一次付清。乙方不承担甲方遗留的任何问题,甲方与房主所签租赁合约须经乙方确认合理后依然有效,甲方与房主合约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并转让与乙方。甲方将现有租赁房屋及设施一并转让乙方(清单附后)。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协议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13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吕昆鹏和第三人邵云玲。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因房主不同意被告吕昆鹏转租而解除了合同,并让原告李成斌搬出了转租的房屋。另查明:被告吕昆鹏转租的房屋系与邵云玲共同经营的酒吧。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吕昆鹏在与房主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故吕昆鹏与原告李成斌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吕昆鹏所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明知被告和第三人所开酒吧是租赁他人的房屋,对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没有向出租人查明,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转租费,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酒吧内���设施都有什么、价值多少,故法院无法判决让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吕昆鹏辩称酒吧系与第三人邵云玲合伙,本案与邵云玲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及本案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它辩称意见与第三人邵云玲的辩称意见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昆鹏和第三人邵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斌房屋转租费1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吕昆鹏及第三人邵云玲共同负担。宣判后,邵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其与吕昆鹏共同经营酒吧错误。一审中,李成斌与吕昆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吕昆鹏转租的房屋系吕昆鹏与其合伙经营酒吧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房屋转租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成斌与吕昆鹏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参与租赁活动,该租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4、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吕昆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转租费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成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与吕昆鹏协商转租门面房时,其与吕昆鹏和邵云玲二人协商并确定转让���,其在银行支付转让费,吕昆鹏和邵云玲二人将转让费分的,可以证明吕昆鹏和邵云玲为共同合伙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昆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成斌与被上诉人吕昆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昆鹏和邵云玲合伙经营酒吧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成斌与被上诉人吕昆鹏对转租合同及转让费的事实均认可,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邵云玲应否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吕昆鹏申请追加邵云玲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云玲合伙共同经营酒吧,李成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云玲承担本案责任的事实,原判决邵云玲承担返还转让费责任的证据不足。邵云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限吕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成斌房屋转租费134000元;四、邵云玲不承担本案返还转让费的责任;五、驳回邵云玲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吕昆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上诉人吕昆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