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金岭与周勇、郭丽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郭丽雅,冯金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德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岭。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勇、郭丽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依《抵押借款合同》出借的200万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应当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该证书。被上诉人答辩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其他的的上诉理由,涉及实体审理,本案是管辖权争议不应涉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给其代理人周乐朦出具的委托书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这足以证实其具有代理权。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委托董国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建设北街支行向周乐朦指定的帐户打款200万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其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交身份证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到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不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