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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马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云,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邱传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男,回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审第三人柏建华,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上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称,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口头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约定交货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马云实际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提的车。口头购销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案件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管辖约定,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15年2月4日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马云称,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地点在西宁市,与青海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的交货地点相印证,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宁市。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称,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山东省梁山县,马云在该县提车,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其规定不再适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