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亚卫与吴志仁、胡彦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卫,吴志仁,胡彦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陆亚卫。委托代理人:王坤。委托代理人:王清泉。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枚。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真真。原告陆亚卫与被告吴志仁、胡彦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吴志仁、胡彦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卫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夫妻俩租用原告新A98Q**红色东风标致307小轿车,经双方结算后,余欠原告租金10000元整,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补打给原告欠款条为证,被告又于2014年7月3日14时又书面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书,新A98Q**红色东风标致307小轿车,时间从2014年7月3日14时交车租用,每天租金150元,于2015年3月6日被告将车送到我公司门口,面都没见,人就离开了。直到今日,被告总在躲避,打电话不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租车费46000元。被告吴志仁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4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4年9月9日在东风4S店该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10000元租金并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元的,被告同意按欠条载明的10000元支付租赁费。现在车辆已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按交付日期解除了。被告胡彦红辩称:第二被告并不知道第一被告租赁车辆的事情,第二被告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不知道欠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而且第一被告将车辆租赁也不是用于生活所用,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将车号为新A98Q**号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费每日150元。同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吴志红欠陆亚卫(壹万元整)(10000)特立此据,还款日(10月30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该欠条后写明“另外我自愿承担贰仟元的费用,共计12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如到期不履行,由法院处理,以上我看过是事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租车合同、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租赁其车辆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而且该欠条上也未写明是欠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车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条所列款项系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原告租车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余下36000元的租车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彦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彦红并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支付原告陆亚卫租车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陆亚卫负担370.5元,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负担104.5元,剩余4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陆亚卫。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负担。以上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应付款项共计1014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吴志仁、被告胡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