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1与郭×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1,郭×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女,2007年4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郭×2之母),1977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郭×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郭×2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郭×2是郭×1的亲生女儿,2011年12月29日郭×1与郭×2之母王×离婚,郭×2随母亲生活,由王×自行抚养。郭×1从未向郭×2支付过抚养费,因此要求郭×1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郭×1辩称:离婚时我为了王×能够更好的抚养孩子,放弃了所有的权利,离婚时除了家具她把家里的东西都搬走了,我之前所有的工资都给了王×,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王×自行抚养郭×2,所以现在我不同意给抚养费,孩子长大了我会给孩子钱,但是我不同意给王×钱。而且我现在没有工作,目前正在找工作,也没有钱,所以我想给也给不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王×与郭×1在离婚时约定郭×2由王×自行抚养,但随着郭×2上学开销的增加及物价上涨,郭×2要求郭×1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二○一五年一月起,郭×1每月支付郭×2抚养费五百元,至郭×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郭×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郭×1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2及王×的费用均由郭×1负担,郭×2原在幼儿园的费用为每月3200元,现郭×2已就读小学,系义务教育,上学费用不存在增加问题,且自郭×1与王×离婚至今未出现物价明显上涨现象。2、郭×1与王×离婚时协议约定郭×2由王×自行抚养,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王×有固定工作,经济状况良好,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郭×1不负担郭×2的抚养费。郭×2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郭×2之母王×与郭×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郭×2由王×自行抚养;双方共同存款160000元全部归王×所有;车牌号为京KJ××××东风标致小客车一辆归郭×1所有。后,郭×2随王×共同生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1为证明自己无业,提交2014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郭×2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郭×1目前没有工作。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郭×1称其已再婚,并于2014年6月生一子郭×3,其于2015年4月再就业,月收入32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郭×2在其父母离婚时经原审法院调解由王×自行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郭×2在其父母离婚时尚系学龄前儿童,三年来,其已成长为小学学生,生活、学习费用相应有所增加,现其要求郭×1增加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1虽称其当时无工作,无收入,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郭×1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与法相悖,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酌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郭×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述华代理审判员 施 忆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