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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红远与无锡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远,无锡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郭红远。委托代理人李耀光、杨蓉(均受郭红远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愿军,无锡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红远诉被告无锡海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光、杨蓉,被告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远诉称:2014年7月,郭红远被海鑫公司派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一工地(发包方为广西玉林市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海鑫公司)从事除尘器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在工作时受伤,现要求确认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受伤时与海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鑫公司辩称:海鑫公司承包广西玉林市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项除尘器的设备安装工程,但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唐某和孙剑锋,郭红远是由唐某、孙剑锋招录的,与海鑫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郭红远并非海鑫公司的员工,要求驳回郭红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因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在广西博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郭红远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仲裁部门以郭红远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郭红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郭红远称其通过朱某介绍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一工程工地(该工程由海鑫公司承接)上从事除尘器设备的电焊和切割工作,劳动报酬为180元/天,双方未签订协议。2014年9月2日在切割钢板时受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王愿军支付过医疗费。工作期间唐某和孙剑锋曾支付给其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郭红远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录音系2014年10月8日郭红远的妻子周某与王愿军之间的通话以及2014年10月9日郭红远、周某与王愿军之间的谈话,其中2014年10月8日录音的部分内容为:周“你好,王老板,今天我去劳动局那边问过了,你说的三两万那也差的太远了。”王“那行吧,你也问过了,这事情没法再交流的话,这样吧,我感觉咱们还是走司法程序吧,这样对你也公平,对我也公平”。其中2014年10月9日的录音的部分内容为:郭“我咨询了,劳动局的人说,像你这种是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下来是13万,这是劳动局的人说的,不是你说的、我说的。”王“我现在呢,只说这么一句,你们谁找你们干活的,你们找谁去把这个事情解决一下,包括小唐,也是所谓的你们的老板,我也已经在准备起诉他了,这是一个事实,刚刚你打电话我正好在律师那,正好在搞这个事,因为我和你是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一个,你要先找小唐。”周“你就被押那儿去了,你说我老公出事的时候你还在里面嘛”王“恩。”周“那我老公都不知道,要知道了还会去那边干活吗你说。”王“就你老公出事的时候,说真的,我就说句实在话小唐指挥着你们就没怎么干活,工作量我是看的出来的,所以说我对小唐很有意见,前期那一个月一台除尘器,一个月十几个人都干不完,这么玩,公司怎么不亏本啊。”郭“我们整天只管干活,平时上班干活下班就在寝室里,平时和小唐话也不多,我们只管干我们的活,没有想这么多。”王“你们过来我当朋友接待一下,我算是讲点道理的人,不会把事情做绝了,还有一个,我最恨的就是小唐隐瞒工伤事故的经过,包括你们,我不知道为什么要配合他一起,工伤事故不管什么原因,单位都是要承担的,我不知道你们为什么要隐瞒。”郭“没有隐瞒”。以此证明郭红远为海鑫公司工作,是海鑫公司的员工。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郭红远是公司的员工,王愿军在通话中多次强调郭红远不是公司的员工。2、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王愿军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9月27日向周某汇款3000元,支付郭红远的部分医疗费,郭红远与海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愿军给郭红远所汇的是营养费且是出于道义考虑。3、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单1份,载明:日期20140920,输入方户名周某,转出方户名王愿军,金额5000元。农行借记卡对账单1份,载明:交易日期20140920,摘要为转存,交易金额5000元,以此证明王愿军向周某汇款。海鑫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4、审理中,郭红远申请杜某、朱某、唐某、孙某出庭作证,杜某陈述:其与郭红远一起在某公司工地打工,其是做小工的,由孙某指挥其干活,其与郭红远是2014年7月2日到工地的,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其与郭红远都是海鑫公司的员工,是为海鑫公司干活的。对此,海鑫公司认为孙某不是公司员工,郭红远及杜某都是由别人管理监督的,不是公司员工。朱某陈述:郭红远是海鑫公司派到某公司干活的,其与郭红远是2014年7月2日一起到广西工地上的,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在工地受伤,其当时在做焊接,没看到郭红远是怎么摔下去的,只是听到声音就下去将郭红远扶起来。对此,海鑫公司认为,郭红远不是公司派去某公司工地上干活的。唐某陈述:郭红远是2014年7月2日去某公司工地上干活的,是王愿军叫过去的,2014年9月2日郭红远受伤,郭红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王愿军支付的。对此,海鑫公司认为,郭红远不是王愿军叫去工地上的,是孙某叫去的。孙某陈述:海鑫公司委派郭红远等人去某公司工地上干活,做除尘器的安装制作,当时海鑫公司先叫的唐某,唐某叫的孙某,孙某叫的朱某,朱某再叫的郭红远到海鑫公司在广西的工地工作。2014年9月2日,郭红远从除尘器上掉下去,当时其在下面,就叫了吊车把郭红远吊下来,当时郭红远手受伤,然后其和唐某把郭红远送到医院。海鑫公司对孙某的证言未予质证。郭红远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审理中,海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12日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孙某,与海鑫公司无关。协议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文某(某公司代表)、乙方孙某、打款方王愿军(海鑫公司),由海鑫公司承接某公司环保除尘器的施工(制作、安装)现经由三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由海鑫公司打款至甲方代表文某账户,支付乙方孙某施工队方工程款。由乙方孙某承接余下除尘器的施工、制作、安装等事宜。海鑫公司不承担后期余下工程的经济、法律、工伤等责任。以上事宜三方确认认可、签字生效。海鑫公司打款至甲方代表文某共计:20万元整。以此证明2014年9月12日之后该工程都由孙某承包了,海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其中包括郭红远的受伤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某公司的代表。郭红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海鑫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款证明1份、应收账款明细1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份;海鑫公司与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收款证明1份、应收账款明细1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3份;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海鑫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配料及筛分间布袋除尘设备技术协议1份。但海鑫公司并未说明上述证据要达到的证明内容及目的。郭红远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海鑫公司在广西承接了涉案工程。海鑫公司并提交2014年1月-1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海鑫公司亦未说明上述证据要达到的证明内容及目的。郭红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海鑫公司单方制作的。从考勤表反映,海鑫公司只有三名员工,每月工资支出只有8000余元,海鑫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标的达上百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审理中,王愿军陈述:在广西时曾与郭红远等工人一起吃过饭,因为海鑫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唐某和孙某,郭红远是唐某和孙某叫来的工人,所以请工人们吃顿饭很正常。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5)南民初字第156号唐某诉海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庭审时唐某向本院陈述:2014年6月底,有个朋友介绍唐某给王愿军认识,让唐某去承包广西那个工地,因为那个工地的人做了一半跑了,所以唐某没有同意,王愿军就说让唐某帮忙,叫一些工人做点工,所有的费用都由王愿军出,包括路费、伙食等,唐某等人做点工就是算工资的,唐某还带了三台电焊机,唐某和孙某还带了杨某、田某、朱某、徐某、郭红远、周某、杜某、刘某共计10个人去了某公司的除尘器的工地,工程承包方是海鑫公司。唐某等人在2014年7月1日进入工地,为海鑫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结束。2014年8月份,海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斌和钱玉明被某公司扣留,过了几天,王愿军把任斌和钱玉明两个换了出来,王愿军被某公司扣了40几天。2014年9月10日之后,唐某不愿意干了就回来了,由孙某把这个工程包了下来,所以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报酬就跟王愿军无关了。唐某等人在广西工地上吃饭、租房的钱都是海鑫公司出的,其他人的工资是每天220元,郭红远是180元每天,但是王愿军支付的都是每人250元一天的报酬,这些钱王愿军是应该先支付给唐某和孙某的,再由唐某和孙某支付给其他工人。对于唐某的上述陈述,海鑫公司予以认可。唐某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就是每天250元,具体的工作就是除尘器的制作和安装,海鑫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唐某还陈述:海鑫公司共计支付过3次劳动报酬,每次2万元,共6万元,10个人就是每人6000元。海鑫公司认为共计支付大概7万元左右给唐某等人,其中6万元是有打款记录的。对此,唐某表示,6万元是支付工资的,另外的1万元是支付食堂和吊车的钱,跟工资无关。同时,海鑫公司认为,工人们的生活、住宿等费用都是由海鑫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设备都是海鑫公司提供的,工人们就是出个人力。任斌是海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任斌不负责工地上的管理,只是协调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事情。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分析本案证据,某公司除尘设备安装工程由海鑫公司所承接,郭红远等工人自2014年7月起在上述工地工作,虽然2014年9月12日该工程转由孙建峰负责,但在此之前该工程一直由海鑫公司负责施工,海鑫公司在该工地设有项目经理,工地上大部分设备亦由海鑫公司提供,海鑫公司与唐某、孙某之间未签订有分包等相关协议,期间海鑫公司向包括郭红远在内的工人们支付过报酬,并在广西工地上与郭红远等工人们一起吃饭,郭红远受伤后王愿军亦向其支付过款项,综上,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并具备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鑫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郭红远与海鑫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海鑫公司负担。海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