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学诉被告阮华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张志学。委托代理人徐建波。被告阮华英。委托代理人余月志。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学诉被告阮华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与被告阮华英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9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被告由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张志学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阮华英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阮华英负担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志学要求离婚,被告阮华英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阮华英抚养,原告张志学自2015年6月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将抚养费汇入被告阮华英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400322330515账户)。三、原告张志学于2015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学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对协议内容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熊苑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