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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友,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友与被害人张某旭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友及其辩护人徐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友因怀疑其妻张某旭有外遇而心生恨意,预谋砍伤张某旭以泄愤。被告人黄某友于当晚待被害人张某旭熟睡后,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旭的手臂和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旭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金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友犯罪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友在外务工回家,怀疑其妻即被害人张某旭有外遇,多次与被害人张某旭发生争吵,并对被害人张某旭心生怨恨。同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友预谋砍伤被害人张某旭以泄愤,便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下,躺在床上佯装睡觉。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友待被害人张某旭及其子黄某杰熟睡后,看到被害人张某旭左手臂搭在额头上,遂用左手持手电筒照射,右手持菜刀朝被害人张某旭的面部砍了数下。被害人张某旭左手臂和面部多处被砍伤,黄某杰在旁边被惊醒后哭泣,被告人黄某友见状持菜刀走出卧室,打开房屋后门以便隔壁邻居能够及时对被害人张某旭施救。邻居龙某某等人闻讯后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张某旭送往医院救治。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旭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黄某友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友与被害人张某旭于2015年5月13日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友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旭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张某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友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旭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殷某某、束某某、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相对减小了被告人黄某友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黄某友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人民 陪 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