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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何甲,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甲,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水族。原告何甲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威胁和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同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韦甲辩称,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联系。目前小孩有残疾,需将孩子安排好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韦乙。2010年10月25日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廷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1月,原、被告婚生子韦乙因患脊髓炎需治疗,双方便为家庭经济以及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搞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婚生子韦乙的残疾证,(2013)铜法民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子残疾的事实以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然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韦乙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韦乙患有残疾的实际情况和目前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主张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韦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韦乙由原告何甲负责抚养,被告韦甲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韦乙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