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苏建锋、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苏建锋,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秀荣。被告:苏建锋,男被告:邓旭光,男被告:苏建中,男被告:吴伊宁,女法定代理人:苏建中,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药业公司)、苏建锋、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组织了第一次庭审,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桦、林进福和被告苏建锋、苏建中及吴伊宁的法定代理人苏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美药业公司、邓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美药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1%。为保证还款,被告苏建锋用其所有的位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产、林淑媛、左小意用两人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苏建锋、林淑媛、左小意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同时,被告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分两批次共向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和美药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收仍拒绝偿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和美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和美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为80775.56元,从2014年6月30日后利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三、苏建锋、林淑媛、左小意对借款本息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苏建锋所在的位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产处置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林淑媛、左小意共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产处置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锋辩称:其本人对本案的借款债务和担保没有异议,登记在其名下的用于本案担保的位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产为其与妻子陈惠冰共有的财产,现陈惠冰对上述房屋的担保和查封提出异议。被告苏建中、吴伊宁辩称:苏建中对本案债务没有异议。但被告吴伊宁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提供连带保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一直接受治疗,其已没有能力承担本案的债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旭光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受信人)与被告和美药业公司(授信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由抵押人苏建锋、林淑媛、左小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原告和被告和美药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借款人)与被告和美药业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于货物采购;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款》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按时归还前期的贷款本息后,可以申请提前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不可以展期,不可以缩期。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和美药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建锋(抵押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和美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苏建锋用其所有的位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为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苏建锋和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抵押权人)与林淑媛、左小意(抵押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和美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林淑媛、左小意用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地产为本案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林淑媛、左小意和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债权人)与苏建中(保证人)、吴伊宁(保证人)、邓旭光(保证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和美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和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23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苏建锋在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他项权利范围: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叁佰万元整;抵押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评估价值:肆佰壹拾万捌仟贰佰元整。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左小意、林淑媛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债权履行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分两次共向和美药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和美药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贷款借据》,该两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8.1%,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发放贷款后,和美药业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和美药业公司尚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80775.56元。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向和美药业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苏建锋对本案的债务没有异议,但辩称提供担保的房屋没有经过其妻子陈惠冰的同意,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苏建中对本案的债务没有异议,但辩称法院已经依法宣告吴伊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苏建锋与陈惠冰于2007年9月20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苏建中与被告吴伊宁于2004年6月20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一、轮候查封被告苏建锋所有的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二、查封林淑媛、左小意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地产。诉讼中,陈惠冰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查封的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异议书,称苏建锋没有经过其同意,用两人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作抵押担保,其无权对陈惠冰的财产份额作出处分,要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苏建锋,苏建锋用该房地产为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阳东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上述登记在被告苏建锋名下且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合法合理。因此,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并向陈惠冰送达了书面通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诉讼中,苏建中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吴伊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案处理)。因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密切相关,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吴伊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苏建中为吴伊宁的监护人。因此,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阳城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并向原、被告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一、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因为鉴定的受理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吴伊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二、退一步讲,即使推定吴伊宁当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法定代理人苏建中也在场一起签订了合同,代表吴伊宁确认了该事实,也是合法有效的;三、认定限制民事能力必须凭鉴定和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应当推定一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苏建中则认为上述证据已经查明吴伊宁是从2009年5月开始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也就是从此时开始吴伊宁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吴伊宁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签订合同时苏建中在场,但其仅是代表自己签订合同,没有代表吴伊宁签订合同,吴伊宁的名字是其自己签写的。诉讼中,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和美药业公司、左小意、林淑媛、苏建中、邓旭光、吴伊宁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林淑媛、左小意自动履行担保责任,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89366.28元(即尚欠借款利息的四分之一,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共41111元;二、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撤回对该林淑媛、左小意的起诉,并撤销了对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小村三街2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三、和美药业尚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相应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和美药业公司、苏建锋、苏建中、吴伊宁继续承担法律责任。苏建锋、苏建中对该协议亦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林淑媛、左小意偿还本息共1089366.29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淑媛、左小意的起诉,并撤销对林淑媛、左小意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地产的查封。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0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林淑媛、左小意的起诉,并解除对林淑媛、左小意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江湾新村三街22号房地产的查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和美药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和美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月25日为268098.87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计算]给原告收取;三、被告苏建锋对借款本息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建锋所在的位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产处置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邓旭光、苏建中、吴伊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和美药业、左小意、林淑媛扣款还款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系统操作中扣除和美药业公司逾期本金1089366.29元(即原合计协议书约定的89366.29元借款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了扣款),这种操作模式减少了还款义务人日后应偿还贷款利息计罚息支出。截至2015年3月16日和美药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0632.71元,拖欠借款利息及罚息3857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说明书律师催告函、签收文件回证、扣款说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阳城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已经被告苏建锋、苏建中进行质证,被告邓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和美药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苏建锋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和美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苏建锋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分别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和美药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林淑媛、左小意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了款项本息共1089366.29元,但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自愿把该款项全部当作借款本金进行了扣款,该种扣款模式减少了被告的还款负担,对被告更为有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632.71元及利息(含罚息)38570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和美药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请求解除与和美药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和美药业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2910632.7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385701.7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是否对苏建锋提供的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登记在苏建锋个人名下的的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的取得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而苏建锋与陈惠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两人没有约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制度。而上述房地产在房管部门登记显示的所有权人仅为苏建锋,且苏建锋向原告提供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时并没有告知该房地产是否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此也不知情。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300万元。原告亦已按约定向和美药业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原告居于对房管部门公示的房产信息的信赖并与该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务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建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和美药业公司追偿。苏建中、邓旭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请求苏建中、邓旭光对和美药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苏建中、邓旭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和美药业公司追偿。关于吴伊宁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伊宁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尽管吴伊宁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案处理),但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签订时吴伊宁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伊宁在未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应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即便签订合同时吴伊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苏建中当时也在场作为共同保证人一起签订了该保证合同,由此可知吴伊宁的法定代理人苏建中对吴伊宁的保证担保行为表示认可。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吴伊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伊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和美药业公司追偿。被告邓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0632.7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385701.7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计算]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三、被告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就处理被告苏建锋所有的座落于阳东县凤山商贸城E1-E3号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担保金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苏建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71元,保全费5000元,共38171元,由被告阳东县和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建中、吴伊宁、邓旭光、苏建锋连带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39446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退还受理费62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