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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日月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榆林市德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日月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德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董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日月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法定代表人贾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榆林市德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法定代表人杨白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洁,女,蒙古族,系贾轼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包头市日月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德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轼、委托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杰、丁致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德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日月新公司及董洁给付德源公司欠款2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经济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由日月新公司及董洁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源公司的员工李宝和与日月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轼原为朋友关系。德源公司与日月新公司于2011年初订立了口头协议,因德源公司与他人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约定日月新公司接受德源公司的委托,负责代为办理煤炭的购买、装卸、组织车皮计划等一系列委托事务,并将煤炭运至德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以便由德源公司的买家接收煤炭。德源公司负责提供600万元资金,此后德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分两次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支行汇给日月新公司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日月新公司收到款后,未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发运煤炭。此后德源公司要求日月新公司返还600万元,日月新公司给付德源公司4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德源公司索要余款,日月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轼于2013年1月7日为德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日月新公司在2013年2月5目前付清剩余200万元,但日月新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日月新公司在收到德源公司给付的600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分两次将其中的45万元款项转入其公司员工董洁的个人账户。另查明,日月新公司的股东有两人,为贾轼和董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月7日的《还款计划》、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德源公司与日月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口头协议,内容为日月新公司接受德源公司的委托,负责代为办理煤炭的购买、装卸、组织车皮计划等一系列委托事务,并将煤炭运至德源公司指定的地点,德源公司负责提供600万元资金,所以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日月新公司是否应向德源公司返还200万元款项并给付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日月新公司尚欠德源公司200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日月新公司只是以其为办理德源公司的委托事务产生了大于200万元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日月新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据,其内容均不能证明这是日月新公司为办理德源公司的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费用,所以上述证据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次,日月新公司与德源公司均认可2013年1月7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日月新公司只是以该《还款计划》是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德源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行抗辩。但日月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日月新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发运煤炭的委托事务属于违约,导致德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其已为德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所以日月新公司应向德源公司返还200万元款项。再次,日月新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为德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200万元欠款,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但日月新公司至今未履行。所以日月新公司应向德源公司支付从最后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德源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德源公司提出的判令日月新公司给付其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日月新公司是否应向德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因德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经济损失存在,更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所以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董洁是否应对日月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董洁的身份既是日月新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员工,且德源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仅有两张金额合计45万元的进账单,这是日月新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所以德源公司提出的董洁有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董洁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董洁也只是对日月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德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提出的判令董洁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日月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德源公司200万元欠款。二、日月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德源公司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德源公司负担6987元,日月新公司负担22213元。上诉人日月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中我方提供了为德源公司购买煤炭,租赁上货场地(铁路货运卸载地),办理车皮计划等完成受托行为的证据,上述证据有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租赁协议、发票、收条和证明等大量书证和物证。而这些证据却被原审判决确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时,对应当查明的如下主要事实未能审理清楚:我方是否为德源公司购买过煤炭?是否为德源公司发生过短途运输与卸载?是否为德源公司租赁卸载场地?是否为德源公司办理过车皮计划?我方是否用德源公司的资金为德源公司进行过业务代理行为,而代理上诉经济行为共发生了多少费用?其中货款发生多少?运费多少?装卸费多少?我方未能发货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等等。如果一审能够查明我方确实为德源公司实施过受托行为,就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判决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至于没有完全履行代理行为则应根据双方责任判令各自承担违约后果,并划定责任解除该委托行为。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双方为委托行为关系,却未能按委托合同关系审理此案。对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未作调查认定,单凭一纸《还款协议》,简单的按债务纠纷审理此案,实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系无效证据。原审判决判令我方偿还德源公司200万元的证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轼为德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原审开庭时,我方承认该《还款协议》出自于贾轼之手,但该《还款协议》是在被协迫下签定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经清算后终止委托关系确定的和解协议,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7日春节前,德源公司带着榆林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以诈骗为由要对贾轼进行拘留,在贾轼说明情况时,榆林公安局办案人员要求贾轼打《还款协议》,并以还了钱就不再抓人为条件,贾轼为避免在春节期间被羁押无奈下做出的。上述过程原审开庭德源公司也认可。根据公安部《关于〈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榆林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越权办案。而由非法行为产生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因此这份证据应被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主要证据采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主要事实未能查明,采用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日月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日月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日月新公司收到我公司给付的600万元购买煤炭款项,截止起诉时尚欠我公司200万元未返还。以上事实双方都无异议。且日月新公司在2013年1月7日给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日月新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付3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给付余款。原审法院认定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正确,日月新公司应按还款计划承诺给付我公司款项。(二)日月新公司主张《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成立。日月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轼在2013年1月7日给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贾轼代表日月新公司做出的,真实合法,不存在被胁迫情形。(三)日月新公司出示的证明其支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购买日月新公司的煤炭,日月新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据,其内容均不能证明是为了我公司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日月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德源公司与日月新公司于2011年初口头订立了煤炭购销协议,德源公司向日月新公司出资购买煤炭,由日月新公司负责将煤炭通过铁路运输发运至德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日月新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第二,关于日月新公司应否返还德源公司2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关于日月新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日月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德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其已按照双方约定部分履行了代理行为,并支出了相关费用,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德源公司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并负担该部分费用。就其该主张,日月新公司提供了《煤炭购买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储煤厂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为德源公司实施代理行为所实际发生的支出。德源公司对日月新公司的该主张并不认可。德源公司主张其与日月新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因日月新公司违约致合同未履行,后经结算,日月新公司尚欠德源公司200万元购煤款未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双方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那么双方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就应当按照双方陈述来予以判断。经查,德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陈述双方之间系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而日月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及庭审时也明确认可双方系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而日月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此前的多次自认互相矛盾,不能成立。另日月新公司提供的《煤炭购买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储煤厂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审核,以上合同主体及纳税单位均为包头市烽禾煤炭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日月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履行了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因民事案件的案由直接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现双方因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根据该纠纷性质,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准确,原审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日月星公司应否返还德源公司2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德源公司与日月新公司经协商口头达成煤炭购销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德源公司依约分两次给日月新公司共计打款600万元,日月新公司应按约定将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发运至德源公司指定地点,但事实上,日月新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后曾陆续退还德源公司购煤款4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退还。虽日月新公司辩称未发货的原因系德源公司未能提供到货地,但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日月新公司违约导致德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日月新公司为德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进行的清算。虽日月新公司上诉称该《还款计划》系其法定代表人贾轼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其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日月新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向德源公司返还尚欠德源公司的购煤款200万元,并从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2月6日起至德源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日月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3元,由包头市日月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