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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杨某某,女,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张某某,男,39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现年17周岁。2000年被告张某某经常不回家,与另一女子关系密切,给我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科右前旗索伦镇延生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1室(91㎡)价值20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710000元,银行存款分别有62736.17元、146.84元,有位于索伦镇树地一片。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借据15枚,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0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延生小区楼房装修花费30000元,该款是我父亲出资的。原告杨某某出具的高某借款100000元是向我父亲张兴才借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高某已经偿还借款。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向本院出示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出示收到条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出具高某借据一枚是向我父亲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欠款已经偿还。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借据15枚中的14枚(不包括高某借据1枚)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借据14枚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高某、赵某某证人证言,原告杨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庭对证人高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现年17周岁。婚后不久原、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科右前旗索伦镇延生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1室(91㎡)价值200000元,邮政存款分别有62736.17元、146.84元,合计62883.01元,索伦镇延生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1室房屋装修时是由被告张某某父亲出资30000.00元装修,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夫妻共同债权608000元,有位于索伦镇树地一片。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赵玉琢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科右前旗索伦林场职工,每月工资千元左右。原、被告婚后主要经济来源除工资外,被告张某某以从亲友处低息借款后再以高息借贷他人赚取利息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在第一次庭审前的询问笔录中要求同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同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被告张某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索伦镇树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树地给予婚生男孩张某,本院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高某欠款1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张某某抗辩称该欠款是高某向其父亲张兴才所借的欠款,且高某亦称该欠款是向张兴才所借并已将该欠款还清,原告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高某欠款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在2014年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有赵某某出庭作证该欠款确实是被告张某某所借并出具欠据原件,原告杨某某称并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其家庭条件良好亦不可能向其借款的抗辩,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后男孩张某现年17周岁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2015年子女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科右前旗索伦镇延生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1室、夫妻共同债权608000元、存款62883.01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赵玉琢200000元、欠张兴才装修款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320441.50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