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蔡恢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蔡恢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文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恢复,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文彬与被告蔡恢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恢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彬诉称,被告蔡恢复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蔡恢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蔡恢复均借故推诿,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王文彬请求判令被告蔡恢复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恢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恢复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文彬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蔡恢复各出具借款合同1份交原告王文彬收执。上述2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蔡恢复各支付了该2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其中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8月26的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文彬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文彬的陈述,以及原告王文彬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恢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彬与被告蔡恢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蔡恢复向原告王文彬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文彬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被告蔡恢复应予偿还。借款后被告蔡恢复仅支付了本案2笔借款各1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王文彬要求被告蔡恢复支付本案2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偏高,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且利息应当分别自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恢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恢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彬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其余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文彬负担15元,由被告蔡恢复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