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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钧强与胶南市康福农家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钧强,胶南市康福农家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魏钧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英妮,女,汉族,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经营者:张云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白果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原告魏钧强与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妮,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钧强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原告魏钧强与两个朋友在在张云强经营的胶南市康福农家宴饭店吃饭时去小便过程中,被被告所养的藏獒咬伤手。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医疗费1988.2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98.12元、误工费8685元(96.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850元(9786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0795.12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所饲养的并非藏獒,亦未饲养在厕所内,而是加固了铁链后关在铁笼内;二是原告不听被告工作人员劝阻而执意将手伸到铁笼内逗弄该犬,致使伤害发生;三是被告处位置并非大型犬禁养区域,且该犬有无免疫证明等与本次伤害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原告魏钧强在张云强经营的胶南市康福农家宴就餐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手指。该犬被关在铁笼中,且有铁链拴连。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治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示指部分中节及远节缺如。原告支出医疗费1998.1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魏钧强与其妻育有一子魏博(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1007201212)。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经营者系张云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照片、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生证,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派出所证明、照片、身份证在案佐证,以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对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原告魏钧强主张:咬伤自己的系原告提交照片中的犬,而非被告提交照片中的犬,该犬为禁养烈性犬,根据侵权法规定,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饲养管理人都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养犬的笼子没有完全封闭,拴犬的链子太长,该烈犬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作为针对不特定人的消费服务场所,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因被咬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照片五张。被告胶南市康福农家宴主张:咬伤原告的并非原告提交照片中的烈犬,而是被告提交照片中的犬,且一直被关在铁笼中。被告所在地亦非此类犬禁养区域,原告在逗弄该犬被咬伤,系因自身过错造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一份、照片三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豢养犬种系禁养烈性犬,故主张应按侵权法关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对禁养烈性犬区域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案发生地并非禁养区域,故应按双方过错确定民事责任。被告对到其饭店内接受服务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管理疏漏,致使原告被咬伤,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豢养犬被关铁笼中,该铁笼独立且形体较大,事发时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一只体形较大的烈犬豢养其中,外部特征明显,结合事发时间、天色等情况,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按7:3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998.12元、残疾赔偿金38312元(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6850元(9786元/年×14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8685元(96.50元/天×90天),但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户籍性质、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2585.92元(15731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较大过失,且伤残等级较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98.12元、残疾赔偿金383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85.92元,共计44196.04元,应由被告张云强赔偿原告13258.81元(44196.0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钧强经济损失13258.81元。二、驳回原告魏钧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魏钧强负担395元,被告张云强负担14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钧强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