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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万和与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和,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蒋万和。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路阳光星期八昕旺北苑18号。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万和诉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怡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万和、被告阳光怡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员工,因被告违章指挥造成原告受伤、拖欠加班工资、养老保险等原因,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违反法律已成事实。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报复,而产生新的劳动争议。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河东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转移至户籍地。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6日河东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日内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河东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抗拒生效判决,以《天津市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为依据,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办理退工转档。但该规定明确指出,系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争议。被告系被强制执行才办理退工转档,出具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想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为了改变被告游离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约束之外,意欲独立享受特权的不正常现象,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被告补签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15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仲裁委第28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3、2010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王俊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201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刘光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王俊生、刘光普给被告写的信1份;6、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7、2014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刘光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8、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向河东区劳动监察作出的说明复印件1份;9、河东区法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通知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6日受理通知复印件1份;10、河东区劳动局2011年5月10日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9日河东区劳动局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11、2009年9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通知复印件1份;12、被告寄送的没有签署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1份;13、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举报集合整改意见书复印件1份;14、(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5、(2010)东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6、(2011)东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复印件1份;18、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复印件1份;19、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20、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1、天津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的通知复印件1份;22、(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3、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4、养老保险查询单打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在2014年7月原告转档的过程中被告早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与河东法院执行庭,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始终积极希望将原告档案转走,但由于原告一直起诉被告要求多项不合理的赔偿,此前双方一直处于诉讼期,根据劳动局的相关规定,双方有争议依法处理期间是无法办理转档和退工的。直到2015年2月原告本人应劳动局的要求自己提出申请原告的档案和退工手续才办理完毕。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原告自书退工退档申请书及09年9月14日向物业提供的函;3、解除终止合同退工名册复印件1页;4、河东区劳动局向被告出具的文件1份;5、(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3)津高民申字第0625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30日止(应为28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14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9)第284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0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7月1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2009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1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法定节假日工资165.5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带薪年休假1247.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万和加班费31222.9元;五、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蒋万和加班费9546.92元;四、驳回上诉人蒋万和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以“经审查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全部诉讼请求。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蒋万和主张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审理期间蒋万和又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蒋万和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2012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转移劳动关系至街道劳动保障部门;二、对被申请人扣押档案处以罚款;三、赔偿扣押档案产生的经济损失20720元(2011.8-2012.3),工资损失14400元,低保生活费损失5200元,大学生家庭生活困难补贴1200元;四、责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560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8163.2元;六、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假8998.5元;七、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11冬季取暖费、供热补贴535元,2011年取暖费350元加供热补贴18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夏季高温补贴450元;九、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每月一天24小时加班费1827.2元,共计38138.7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蒋万和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道相关部门;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中载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即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其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虽陈述停止工作原因系遭被告人员伤害,但原告停止到被告单位工作,即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本院确认在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蒋万和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此案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事项:一、被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出具解除证明,扣押档案不给转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2005.8元,1、不能补缴养老保险损失56193.6元+滞纳金+罚款损失,2、扣押档案造成家属精神分裂症看护费60000元,3、不能申领低保生活费损失4550元,4、不能自主创业损失7200元,5、不能申领大学生困难补贴损失720元,6、夏季高温费损失315元;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027.2元。以上两项诉求之和为132005.8元。2012年7月11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2)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以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蒋万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案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被申请人报复陷害,限制自由就业,造成妻子精神分裂,依法追究蔡虎生、陈国庆、王洪江的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2、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扣押档案,拒不出具解除证明,造成申请人数年择业工资差额损失76800元,要求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费3310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5、要求支付公积金损失17280元《劳动法》第三条。6、被申请人报复迫害,拒不转档,造成申请人有病而不能享受医保,要求承担治疗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7、被申请人报复迫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妻子医药费、生活费共计17882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再因蒋万和于2009年9月开始不再去阳光怡然公司上班,蒋万和要求阳光怡然公司支付2009年9月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依据[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6-2013.9);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天津市法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转移劳动关系;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赔偿责任(2000年-2013年);5、确认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3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蒋万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蒋万和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原告蒋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根据法律法规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根据法律法规请求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名册。3、根据法律法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制表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侵权无效。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15800元。5、根据法律法规判令被申请人签订2010年-2015年2月止的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以2009年9月14日为时间点出具解除劳动通知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就劳动争议进行过多次诉讼,在(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蒋万和主张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审理期间蒋万和又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如蒋万和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同时(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亦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蒋万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蒋万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经本院计算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再因蒋万和于2009年9月开始不再去阳光怡然公司上班,蒋万和要求阳光怡然公司支付2009年9月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在双方多次劳动争议的诉讼中,法院已认定双方自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在(2012)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该判决事项经过(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维持。被告以2009年9月14日为时间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多次诉讼所作出的判决中均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