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今扬,胡江南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今扬,胡某丁,刘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今扬,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费翼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罗湖区。上诉人胡今扬、上诉人胡某丁因与第三人刘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胡某丁按借条约定向其偿还人民币300万元。法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承接装修工程期间,受原告胁迫,被逼出具上述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5日以同样事实理由转向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报案,粤海派出所已登记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但至今未以刑事犯罪案件立案。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胡某丁于2011年因个人现金周转原因借到胡今扬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为三次,第一笔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笔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三笔人民币100万元于合伙施工的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以甲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准)达到人民币1亿元时还款;如结算工程总造价达不到人民币1亿元时则无需还第三笔人民币100万元款;另双方约定结算的工程总价超出人民币1亿元时,则胡今扬占有该超出部分的30%,借款人要在收到该笔款后30天内归还胡某甲。在该借条上,案外人李某甲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字确认。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越南施工期间,于2012年11月27日由被告出具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中投入的本金及费用、利润等作为被告的借款事宜,并约定了相关的款项的还款时间。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晶宫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等文件上签字。证据3、《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履行该施工合同,作为授权代表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证据4、护照及签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多次前往越南工地。证据5、照片,证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在施工现场。证据6、追讨工资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链断裂而无法与原告结算,故而签下此借条。证据7、银行往来流水,证明工程结算皆通过被告私人帐户进行往来。证据8、证据9、内部刊物,证明,该份证据里面明确指明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项目经理。证据10、证明(4份),系当时项目经理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同时也证明在场人员,其中证人莫某系被告的妹夫,同时是该项目的财务人员。证据11、财务明细,证明原告为履行该工程出资,并且进行过大量的采购、施工等工作,在该系列证据的最后一页能够看到当时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已产生的利润为1980万余元。证据1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该证人在三位合伙人商某时全程在旁,并且该证人是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工作。证据13、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外证明原、被告就散伙分配利润,是在11月27日就已商某好,也就是说双方谈定的利润分配是在工人向被告追讨工资的前一日发生的,从而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条并不存在任何胁迫的可能。证据14、银行凭证及邮寄凭证,证明在2011年9月之前的工资都是在10日左右发放,9、10月的工资是在20多日发放,已经拖欠了工人的工资,11月30日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是在本案借条签署后,同时也是在工人向被告追讨工资之后实际发放的。证据15、两份录音材料,该两份录音第一份形成于2010年,由原、被告及刘英谈话所形成的,其中的内容大量涉及了三人的合伙事实及相应的股份比例,2011年录音由刘英与被告在香格里拉酒店谈判时形成,该录音中除了确认三人的合伙关系外,被告还讲到了将项目上的200万元用于赌博,向项目上的某位负责人行贿了多少金额。由此证明,被告存在大量侵占资金,挪用资金的情况,导致拖延工人工资,最终造成原、被告之间散伙。证据16、施工协议,第二十五项明确约定工人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最迟不超过15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向法院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报案材料及相关调查笔录等外,还提供了一份第三人晶宫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晶宫公司任副总经理,第三人与被告在越南的项目中不存在挂靠合作及其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委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只是被告根据越南工程项目的需要,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在该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调查,具体事实如下:1、上述借条上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案外人李某甲系越南银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管理事务,李某甲接受上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称,胡今扬系胡某丁的下属,胡某丁于2009年开始承接了其公司在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胡某甲也是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其作为现场见证人在酒店房间里,当时胡今扬确实带了一些工人在该酒店房间里,胡今扬将已写好的一张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让胡某丁签字,再由自己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第三人晶宫公司向公安机关证实,被告胡某丁系第三人晶宫公司的副总经理。3、胡某乙系第三人晶宫公司的员工,系胡某丁的财务人员,负责当时晶宫公司在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财物管理等,包括工人工资发放、支付材料款等,其向公安机关称,胡今扬为胡某丁雇请的员工,负责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饰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其按老板胡某丁的授意经手支付给胡今扬的钱至少有140万元人民币。4、吴某系胡某丁手下一名从事采购、财务的工人,其向公安机关称,胡今扬是胡某丁所请的员工,主要负责越南岘港装饰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有一部分工人系胡今扬请的,胡某丁也外派一些员工,胡今扬的工资一般按胡某丁的指示来发的,其从胡某乙接手财务工作后于2011年1月30日发放过一次50万元人民币给他。5、胡某丙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通过胡今扬认识胡某丁已有十几年,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初帮胡今扬陆续带了40多人在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带工作业,负责管理工地的装修工人,胡今扬系该项目经理,胡某丁是第三人晶宫公司的副总,本项目是挂靠第三人晶宫公司作的,其证明上述涉案装修工程是胡某丁与胡今扬合作进行的,胡某丁曾亲口对其讲胡今扬在本工程的股份比其还多。6、第三人刘英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胡今扬、胡某丁曾经是合作关系,2009年6-7月间,其接到了香港权威集团在越南岘港的一个酒店装修项目承包权,就找到原来的同事即胡某丁,胡某丁说他有能力完成该工程,并要胡今扬负责现场的事情,后来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刘英本人占45%股份,负责财务管理、审核及与供应商、装修现场方面的沟通,胡今扬占35%股份,主要负责越南酒店现场的管理、工人的组织与甲方的沟通及所有材料的进度安排等工作,胡某丁自己占20%股份,由他负责以第三人晶宫公司的名义把工程合同签了下来,并负责整个工程的协调工作,所有工程款都汇到胡某丁账户上等,因双方相互信任故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第一期工程完成后经核实大概整个项目利润有30%,实际工程量是4700万元人民币,有1300万元利润,但胡某丁大概给过她本人200万元左右,并说是一期项目的部分分红。签订二期项目装修合同之后,到2010年12月,胡某丁就再没有按照之前口头的合作协议执行,整个项目的财务管理及进货等都由他负责,但胡今扬仍在越南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其本人就没有办法监管工程项目了。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其与原告为同事关系,是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的设计师,该项目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刘英共同承建的以第三人晶宫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刘英是最早承接该项目的,后拉来原、被告进行施工,三人都有股份,刘英占45%、胡今扬占35%、胡某丁占20%,该工程内外至今未结算完毕。诉讼中,第三人刘英承认,其在2010年12月底,即在签订涉案的借条之前已不参与涉案装修工程项目的工作,但至今仍未真正退出三方的合伙关系,而项目至今仍未作最终结算,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涉案借条前也未通知其到场。庭审中,原、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装修工程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刘英存在合伙合作关系,被告为涉案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三人共同以第三人晶宫公司名义承接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并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相应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且协商不成,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又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刘英于2010年12月底后虽不再参与原、被告三方的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工作,但实际上并未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合伙权益包括债权债务等进行真正的最后结算,而被告出具给原告所谓的借条确认的借款债务也不能视为对三方合伙关系相应财产等的结算,且该借条的约定也未征求占大部分权益额的第三人刘英的意见,侵害了第三人刘英的合法权益,更涉嫌存在胁迫、强迫被告出具未经合伙各方结算的借条的事实。因此,涉案借条由于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等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刘英等三方合伙关系终止结算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有效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今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16.11元,由原告胡今扬负担。上诉人胡今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第三人刘英已于2010年12月实际退伙,本案所涉款项并未侵犯其权益。第三人刘英确认于2010年12月底不再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第三人刘英在2010年12月底后,既未提供资金或者实物,也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更未提供技术性劳务,其已不符合合伙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第三人刘英已于2010年12月底退伙,不应参与此后的利润分配,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1月,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胡今扬、胡某丁合伙完成。因此,该阶段的投入及劳务所得、利润应由胡今扬与胡某丁进行分割。二、胡某丁与胡今扬约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一)胡今扬退伙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胡某丁在答辩中确认了胡今扬退伙的事实,只是主张是其要求胡今扬退出的。因此,胡今扬在2011年11月退伙符合法律规定,更不需要第三人刘英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伙终止”,认定事实错误。(二)胡今扬享有合法的分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据此,无论第三人刘英是否认定为已退伙,胡今扬退伙时,依法投入及积累财产的分割,无需第三人刘英同意,即应强制分割。《借条》约定的分期清退、分割方案均未侵犯胡某丁及第三人刘英的权益,反而是胡今扬自动减少了自己应分的份额,理由如下:1、《借条》系胡某丁与胡今扬协商一致确定,胡某丁自己签字确认,且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并未侵犯胡某丁权益。2、第三人刘英确认,涉案工程第一期有1300万元的利润,按照其自己确认的胡今扬合伙比例计算,胡某丁仅第一期就能分得1300万元×35%=455万元,而借条的前两期分配款项仅200万,并未超过450万元;第三期分配款项条件是总造价达到1亿时,根据第三人刘英自己确认的30%利润率,达到1亿时,工程利润为3000万元,按合伙比例计算,胡今扬此时能分得的为3000万元×35%=1050万元,胡今扬仅要求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侵害第三人权益显然是错误的。3、胡今扬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指挥等繁重的工作。而第三人刘英于2010年12月底就退出合伙,胡某丁只管收钱,胡今扬付出的劳动是最多的,加之胡今扬家有患病的老母,两个孩子尚小、妻子又应照顾家庭无法就业,为了供养家用,迫不得已减少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求能尽快分得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侵害第三人刘英权益严重错误。三、《借条》并未被依法撤销,仅凭“涉嫌”断案,显然不公。(一)《借条》并未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胡某丁主张《借条》系被胁迫所签,应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依法撤销,除斥期间已过,《借条》应合法有效。(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涉嫌”一词使用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才能称为“涉嫌”;另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胡某丁报警后,粤海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正式立案,故本案“涉嫌”一词使用错误。(三)公安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交所有的材料。胡今扬取得现场工人、胡某丁亲属关于胡今扬并未“胁迫”的证词后,向派出所提供证词,并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这些证词进行核实,但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通知调取证据后,并未向法院依法提交这些相关证据。(四)《借条》见证人与胡某丁之间现系姻亲关系。见证人李某甲的妹妹(发包方财务)在《借条》形成后,与胡某丁建立了夫妻关系,故李某甲在粤海派出所作证时,其与胡某丁具有姻亲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但在《借条》形成时,李某甲并未被任何人胁迫,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是其自主形成,如胡某丁当时是被胁迫的,李某甲作为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完全可以掌控现场秩序并拒绝签字,因此,其作为第三方(发包方)见证人签字反而证明了《借条》是胡某丁及胡今扬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胡某丁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驳回胡今扬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中“可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刘英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三人共同以第三人晶宫公司名义承接越南岘港皇冠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并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享有相应权益”的认定;3、认定胡某丁、胡今扬及第三人刘英不存在合伙关系;4、由胡今扬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是:一、胡某丁、胡今扬及刘英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1、胡今扬用以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成立。胡今扬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合作关系的证据主要有:证据10证明(4份)、证据12证人证言(张某)、证据13证明、证据15两方录音材料、胡某丙的公安笔录、第三人刘英的陈述。关于证据10证明(4份),证人出具证明必须出庭进行质证,否则连签字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且出具证明的帮工也参与了与胡今扬一起非法拘禁胡某丁、强迫其签订借条的行为,其证明不可信;关于证据12证人证言(张某),证人张某自称是第三人刘英的手下,刘英与胡某丁因越南项目中介费用问题产生了极大的矛盾,现刘英与胡今扬已有明显的意图联合共同对付胡某丁,其作为刘英手下所作证言不可能是客观、公证的,因此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是不可信的,不具证明力;关于证据13证明,同样证人未出庭,证言依法不能使用,且在2014年4月8日开庭提交的该证明却落款为2014年4月15日,有明显伪造嫌疑;关于证据15两份录音材料,一个是非连贯录音,中间多次被切断,根本不具证据效力,另一录音所反映出的内容是胡某丁、胡今扬与第三人刘英之间在录音的时间已有极深的矛盾和分歧,大部分时间处于争吵状态,录音只片面反映出三方曾经商某的部分意向,没能反映出合伙关系如果成立各方应承担的各项权利义务,事实上各方在初期商某越南项目时是存在各种条件限制的,而最终有关所谓合作关系的条件并未形成,胡某丁在录音也提到可以退出工程,将工程交给第三人刘英去做,这都反映出胡今扬所称的“所谓的三人在越南项目中的合伙合作关系”事实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合意,也没有实际形成过合伙关系,有关录音根本不能证明三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关于胡某丙的公安笔录,笔录反映该证人是胡今扬的老乡及同村兄弟,与胡今扬的关系极为亲密,其证言不可能是客观公正的,是不具证明力的;关于第三人刘英的陈述,从各项证据可反映刘英与胡某丁因越南项目中介费用问题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基于胡今扬与刘英存在共同的敌人——胡某丁,双方已实际联合起来对付胡某丁,把双方的矛盾伪造为合伙关系、从而进一步向胡某丁榨取利益,因此刘英的陈述就不可能是公平、客观的,其陈述不应被采信。2、如果有所谓的“合伙关系”存在,合伙各方必然要签订《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详细约定,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即表示所谓合伙关系的各项条件根本没有谈妥,合伙关系并未成立。3、整个工程都是由胡某丁出资运作、主导负责,胡今扬所主张的胡某丁只占20%分配权益的合伙分配比例根本不合常理、不符合逻辑,只能证明其所称的合伙合作关系事实上根本没有形成。二、一审法院在驳回胡今扬诉求同时,又认定胡某丁、胡今扬及第三人刘英存在合伙合作关系,可能导致胡今扬、刘英等误以为其仍有诉讼空间,可能还会另行寻求诉讼途径对胡某丁再行起诉,可能导致本案纠纷被多次重复诉讼,从而造成国家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杜绝胡今扬等另案起诉的意图,避免对国家诉讼资源造成浪费。对于胡某丁的上诉,胡今扬口头答辩称,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具体体现在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中,在借条的第五行明确写明了涉案工程是合伙施工,借条第二段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比例为30%。本案在一审时胡今扬、刘英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录音,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以及三人的合伙比例。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说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对于胡今扬的上诉,胡某丁答辩称,一、胡某丁、胡今扬、刘英不存在合伙关系。二、根据公安部门现有的调查情况,足以认定借条是胡今扬以非法手段强迫胡某丁签订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公安部门是否对胡今扬进行刑事立案并不影响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借条是违背胡某丁意愿签订的认定,法院有权自主独立地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无需以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为依据。第三人刘英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合伙关系与胡今扬的意见一致。二、根据合伙关系,胡今扬与胡某丁之间存在200万元盈利分配,盈利的分配应当在判决中体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今扬、胡某丁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和第三人刘英2010年11月7日的谈话录音以及胡今扬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胡今扬和胡某丁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于上述谈话录音,胡某丁不否认其真实性,录音虽然存在不连贯之处,但表明胡今扬和胡某丁合作关系的谈话内容清楚、明确,订立书面协议并非合作关系的唯一形式,因此,胡某丁主张其与胡今扬不存在合作关系,与谈话录音中体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胡某丁主张涉案借条系受胁迫之下签订,亦在签订借条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以刑事案件立案,且胡某丁报案的事实表明其签订借条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但其并未在之后的1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故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即使胡某丁主张的胁迫成立,但其撤销权已消灭,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借条上载明的系胡某丁向胡今扬借款,但胡今扬起诉时已确认该款是其对合作项目投入的款项以及应得的利润,因该借条实际上是体现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合同,胡今扬依据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为合伙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英并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系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而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胡今扬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确认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合作关系,故刘英与胡今扬、胡某丁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作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胡某丁与胡今扬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胡某丁支付对价,胡今扬退出合作项目,故该借条实际系双方为终止合作关系进行结算而达成的协议,借条并不涉及刘英,未侵害刘英的合法权益,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案借条合法有效,胡今扬要求胡某丁支付借条载明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借条记载,胡某丁应分三期支付胡今扬共计300万元款项,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共200万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胡某丁应按约支付。胡今扬还请求胡某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丁应自每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期款项双方约定待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达到1亿元时支付,因胡今扬并未举证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该10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今扬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胡今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16.11元,由胡今扬负担10763.3元,胡江南负担218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6.11元,由上诉人胡今扬负担10763.3元,上诉人胡江南负担218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