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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苗苗与被告王秀清、杨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苗,王秀清,杨转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723号原告张苗苗,女,197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良,195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王秀清,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杨转运,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原告张苗苗诉被告王秀清、杨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苗称:2013年6月份,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1.5%,原告用钱时可随时归还,后被告支付利息10个月。2014年6月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新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石卫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可能涉及其中。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苗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