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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吵架、打架没停过,以前就缺乏沟通,现在根本就不沟通,双方已经分居三年,没有往来,经济也分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1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198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3年9月18日女儿赵某出生,现已成年。原告称其1999年下岗后,工资收入降低,被告的收入由其自行管理和支出,两人经济分开。2009年原告被查出患病后,被告赵某某漠不关心,原告感觉心寒,决定离婚。原告的母亲于2010年生病后,原告回娘家照顾母亲,原、被告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再往来。2013年,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并未进行沟通,仍分居至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风神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作为某厂职工,分得位于西安市某厂家属院集资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没有进行房改,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张某某同意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一套及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的风神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要求将西安市某厂家属院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本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8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西安市某厂职工住房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自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既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也未共同生活,已经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同意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一套及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的风神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房屋及车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将西安市某厂家属院房屋归其所有,由于该房屋没有进行房改,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暂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原告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再主张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建筑面积50.26平方米)一套及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的风神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位于西安市某厂家属院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