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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67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塘南村*组**号。原告倪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吕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且被告染上不良习性,致夫妻关系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吕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婚姻基础。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