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左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仇某,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忠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某,曾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5月18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自由职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左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21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后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忠敏、常旭玲,被告人仇某,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沈锦凤、周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书面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未同意本院的移送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满足其枪支收藏爱好,明知自己不具备枪支、弹药配备资格,通过互联网获取各类枪支52支(附表一,编号1-52号)、各类子弹27882发(附表二,以种类编号1-10号)。其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0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2支。经鉴定,46支枪支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所有子弹均能正常使用;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1月以来,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并持有的枪支、弹药而予以转移、藏匿,共转移、藏匿枪支8支(附表一,编号44-51号),子弹979发(附表二)。经鉴定,6支枪支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子弹均能正常使用;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3年9月,在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到泰州市姜堰区追查涉嫌购买枪支的犯罪嫌疑人时,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多支枪支,受郑某某的指使向该局虚假供述其本人通过网络购买2支枪支(附表一,编号5、52号)。该局对被告人左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郑某某交给左某的秃鹰气枪一支(附表一,编号52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仇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在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枪支弹药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明知郑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仍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补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仇某、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罪行不重,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明知自己不具备枪支、弹药配备资格,非法获取各类枪支52支(附表一,编号1-52号)、各类子弹27882发(附表二,编号1-10号)。其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0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2支。经鉴定,46支枪支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所有子弹均能正常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以来,将43支枪支(附表一,编号1-43号)、各类子弹26903发(附表二,编号1-10)藏匿于泰州市姜堰区华东五金城E3-107号仓库,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依法扣押上述枪支、弹药。2.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以来,将5支枪支(附表一,编号44-48号)、各类子弹979发(附表二)藏匿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某某佳园18号的家中,2013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指使被告人仇某将上述枪支、弹药先后转移、藏匿,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枪支、弹药予以扣押。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1月,帮仇某组装秃鹰汽枪一支(附表一,编号49号)之后,仇某将该枪藏匿于朋友冯某家中,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将该枪支予以扣押。4.被告人郑某某自2012年上半年以来,将非法持有的枪支2支(附表一,编号50-51号)送给申某(另案处理),申某得到枪支后将上述枪支存放于其办公室内,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2月9日晚,帮助申某将上述枪支转移到黄某家车棚内藏匿,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将该枪支予以扣押。5.2013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将持有的1支秃鹰汽枪(附表一,编号52号)交给左某,指使被告人左某向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作虚假供述,包庇其本人,该局对被告人左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该汽枪。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本案所涉枪支、弹药及相关配件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除编号52号秃鹰汽枪外),暂存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2、被告人郑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1月以来,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并持有枪支、弹药而予以转移、藏匿,共转移、藏匿枪支7支(附表一,编号44-48号,50-51号),子弹979发(附表二)。经鉴定,5支枪支能够击发,具有致伤力;子弹均能正常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10日期间,将被告人郑某某藏匿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某某佳园18号的家中的5支枪支(附表一,编号44-48号)、各类子弹979发(附表二)先后转移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福田花园车库、东方不夜城某号楼1115室藏匿,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枪支、弹药予以扣押。2.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2月9日晚,应申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求,明知申某要求其帮助转移的包内有枪支,仍帮助申某将其向被告人郑某某索要的枪支2支(附表一,编号50-51号)从申某办公室内转移到黄某家车棚内藏匿,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3年12月将该枪予以扣押。被告人仇某另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人郑某某索要秃鹰汽枪一支(附表一,编号49号),藏匿于朋友冯某家中,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包庇事实2013年9月,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根据线索至泰州市姜堰区追查涉嫌购买枪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左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多支枪支,受郑某某的指使向该局虚假供述其本人通过网络购买2支枪支(附表一,编号5、52号)。该局对被告人左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郑某某交给左某的秃鹰汽枪一支(附表一,编号52号)。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期间,通过网络,先后从他人处取得各类枪支52支,相关枪支均由他人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至姜堰,由左某代为取货,取得的枪支除送给申某2支、仇某1支外,其余均由其本人持有,其中有3支曾用于打鸟。庭审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上旬,帮助申某及被告人郑某某转移、藏匿枪支、弹药,知道被告人郑某某持有枪支,曾和郑某某一起打过鸟,并向郑某某索要汽枪1支,组装后藏匿在朋友处。庭审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9月,受被告人郑某某的指使,向来姜堰调查取证的内蒙古警方作虚假陈述,承认是其在网上购买枪支,帮郑某某顶罪。其曾多次为郑某某取货,取货的身份证和号码由郑某某提供。庭审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郑某某是朋友,知道郑某某有枪,曾向郑某某借枪打鸟。郑某某曾打电话让其修一把火药枪的枪栓,其拿回家后没有修好,郑某某没有要回。其向郑某某借的是“三箭”牌汽枪,用于打过鸟。郑某某让其修理的是火药长枪。仇某知道其有枪,2013年12月9日,其听说公安机关因为枪的事在抓郑某某,打电话让仇某把放枪的钓鱼包藏起来。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6月份,其给江苏省姜堰、南京等市邮寄过气筒和瞄准镜。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百汇世通”快递(货物单号:280050488016),免费向泰州市姜堰区的丘某某邮寄了2盒200发盒装的HN5.5汽枪铅弹。7、证人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业银行姜堰振兴支行的客户经理,与郑某某关系较好。其曾将客户李某某等人遗留在该行的身份证交给郑某某。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是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1日凌晨,郑某某和一男子到其店里,称和别人打架,要求住在店里。其将两人安排到家中住宿,并按郑某某的要求,帮助购买了手机和两张手机卡,12日下午,郑某某乘车离开。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云南昆明市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代发货物等业务。2012年下半年,帮助一男子(使用国外通讯号码)将货物发往江苏省泰州市20次左右,收货人有李某某、邱某某等,货物都是用木箱包装,发货男子称货物是音响或食品。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长期居住在泰国,主要做货币生意。曾用过阳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记得做过货币生意的人中,有一对四川成都的双胞胎兄弟。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东五金城物业上班。2013年10月10日,刘某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去物业租房,其将妹妹的商铺租给他,租期一年,价格是6800元,当天签订了协议。其要求刘某不能存放违禁品,刘某称在网上卖饰品,租商铺做仓库用。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姜堰区罗塘街道某某花园北区22幢。2013年12月11日晚,朋友刘某借住其租住的房屋。后看到郑某某也住在其租住房内。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姜堰宾馆工作。2013年12月9日晚,其以本人身份证登记为表哥刘某开房,次日凌晨三时许,刘某带郑某某和一叫小某的男子住其家中,在其上班后离去。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时左右,仇某和一年轻男子拎着包至其家,说有些东西要暂时存放。后仇某将包放在其床头的衣橱里。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或10日夜里12时许,仇某某(仇某)打电话称要将钓鱼包放其家中。后仇某将一只钓鱼包放在其车棚里。仇某某未讲包里面是什么。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仇某将一只包放在其家二楼的杂物间。该包是黑色的长帆布包,长约一米二,宽十几公分。公安机关扣押后当面打开才知道里面是一把黑色的长汽枪和一个圆形的高压气筒,枪上有AIRFORCE的字样,包里还有铅弹165发。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机关羁押。1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结识了用户名叫“明天的传说”或“导弹”的美国人,对方让其帮助在国内签收从美国邮寄枪支的包裹。后其找曲某帮助在杭州代收包裹,其在无锡按“明天的传说”的要求,将枪支分寄给国内的买家,其中向姜堰地区邮寄过约6、7支汽枪,收件人叫郭某某。其从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枪支中辨认出4支汽枪通过其转寄。19、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于某,于某让其帮助代收从国外走私的枪支包裹。2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钱桥揽投站的投寄员,于某曾多次在其揽投站邮寄包裹,有寄往苏北姜堰的。2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姜堰分公司投寄员,负责姜堰中天新村一带的投寄工作。百世汇通快递单号为350109788775的邮包是其投送,收件人是一30多岁男子,自称是郭某某弟弟。该男子先后签收4、5个邮包。22、物证枪支、弹药照片,证实郑某某非法持有的52支枪支的外部特征及持有的子弹情况。2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仇某左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及其他自然状况。2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仇某于2010年5月18日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于2005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9日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6、书证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2013年9月13日接受案件,同日立案侦查,对被告人左某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对左某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撤销案件,将左某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管辖。2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2013年12月9日接到泰州市公安局交办郑某某涉枪案件线索后决定受理该案,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8、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杭州海关缉私局对犯罪嫌疑人于某、曲某涉嫌走私武器案立案查处,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29、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接泰州市局交办涉枪线索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到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仇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带办案人员至枪支藏匿地取出枪支。被告人左某2013年12月9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留泰州市看守所服刑,公安机关2013年12月10日对郑某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左某对于包庇郑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0、书证检举材料、案件线索查证回执、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31、书证扣押清单,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王某某家中扣押到未组装长枪1支、长枪2支、手枪2支、各类子弹979发;从姜堰开发区华东五金城E区03幢107商住楼店面房内扣押枪支43支、木质枪托5支、各类子弹26903发、铅弹模具4块、气筒1只、弹匣17只、枪管14根、枪支零件24件;从冯某处扣押到汽枪1只(黑色AIRFORCE)、铅弹165颗、帆布包一只;从黄某处扣押到钓鱼包一只、长枪两支;从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扣押存放枪支、弹药的保险柜钥匙4把;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从左某处扣押气瓶1只(黑色)、枪身一支(紫红色BC0000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从被告人郑某某住处扣押瞄准镜5只、通条2盒、枪套1个、擦枪油3盒、气瓶1只、调试架1个(后移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32、书证物流货运单、快递单,证实唐某通过昆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泰州市姜堰区李某某、邱某某、翟某某、左某等人发送货物;郑某以赵某某、高某的名义向泰州市姜堰区的左某、丘某某邮寄过气枪的气筒、瞄准镜;肖某以丘某某为收货人向泰州市姜堰区邮寄200发盒装HN5.5气枪铅弹2盒;于某以郭某某为收货人向泰州市姜堰区中天小区邮寄包裹。3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相关信息查询、相关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数为0018)通过网银或ATM机转账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汇款。3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郑某某供述的购枪上家情况进行了调查,因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的电脑已被丢弃,聊天记录已被删除等原因,涉案众多事实无法查证。35、书证租赁协议、收条、身份证,证实郑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以刘翼的名义向宋某租赁华东五金城E3-107仓库,支付房租6000元。36、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的讯问笔录、起诉书意见书,证实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侦查、起诉。37、鉴定书,证实编号1-6、15、18、19、28、34、39、41、44、45、46、49、51、52号枪支以气体为动力,目前状态下能正常击发,对人具有致伤力。编号8、35、48号枪支以气体为动力,目前状态下无法正常击发,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编号7、9-14、16、17、20-27、29-33、36-38、40、47号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能正常击发,对人体具致伤力。编号42、43、50号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无法正常击发,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编号1-7号弹是制式火药子弹,目前状态下可正常使用(共11175发)。编号8-10号弹是气枪子弹,目前状态下可正常使用(共16707发)。3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对东方不夜城某号楼1115室王某某家进行勘查,提取到长枪2支、手枪2支、枪托、枪管各1支、黄铜子弹157颗、铅弹737颗;于2013年12月13日对华东五金城E区03幢107商住楼进行勘查,提取到长枪37支、手枪5支、气手枪1支、各类火药子弹11023发(5发空弹)、各类铅弹15885发、枪管14根、弹匣17个,铅弹磨具4个,枪托5支。39、搜查笔录,证实昆明市西山分局民警2013年1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姜堰区某某佳园18号楼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瞄准镜、枪套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仇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左某明知郑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仍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左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意认罪,涉案枪支、弹药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左某犯包庇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对部分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虽将秃鹰汽枪(编号49号)藏匿于他人家中,但已为此前非法持有的行为吸收,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案发前,曾指使他人顶罪、毁灭证据,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且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幅度。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主观恶性不深,罪行不重,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左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配件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武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