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水洪与陈诗展、黄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陈水洪,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陈诗展,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黄少媚,女,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陈水洪与被执行人陈诗展、黄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诗展、黄少媚应归还借款本金686717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9083元给申请执行人陈水洪。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座落在广宁县的房,并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查封房产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查封的房产需拍卖变现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