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权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陈甲,陈权,陈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武杜民,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权,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宽松,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权、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甲及其代理人武杜民、金晓燕,被告人陈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浩源、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陈丙及其家人因租地问题与被告人陈权及陈乙在昆明市经开区水海子村豹子洞发生争吵打斗,经公安民警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2014年2月24日13时许,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及陈丙妻子于某某在被告人陈乙家门口与陈乙妻子那某某、母亲陈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斗,随后陈权、陈乙兄弟二人赶来与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四人发生打斗,期间陈乙手持菜刀将陈甲左手臂砍伤,陈权手持折叠刀将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刺伤。后陈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丙系被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李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陈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民警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在陈乙家门口将陈权抓获。陈乙因受伤住院,于2014年2月28日9时许在昆明市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外三科二楼34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权、陈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47.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467.08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220.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818.1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43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53.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373.57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权、陈乙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权提出,双方纠纷是因被害人一方非法在村里的共有地上倾倒渣土引发;案发时被害人一方伙同亲戚在被告人家中发生争执,而不是在家门口;案发后其父亲报警并叫其在现场等候。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陈权明知其父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陈权属防卫过当,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提出,其是出于自卫才打伤对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打人在先,且造成陈乙母亲轻伤,陈乙妻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陈乙去医院救治时,明知其父亲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陈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法庭对其定罪免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权、陈乙表示愿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甲均表示不愿意接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陈丙及其家人因租地问题与被告人陈权及陈乙在昆明市经开区水海子村豹子洞发生争吵打斗,经公安民警劝解后双方各自离开。同日13时许,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及陈丙妻子于某某在被告人陈乙家门口与陈乙妻子那某某、母亲陈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斗,随后陈权、陈乙兄弟二人赶来与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四人发生打斗,期间陈乙手持菜刀将陈甲左手臂砍伤,陈权手持折叠刀将陈丙、陈某某、陈甲、李某某刺伤,后陈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丙系被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民警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在陈乙家门口将被告人陈权抓获。因被告人陈乙受伤住院,公安民警于2014年2月28日9时许在昆明市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外三科二楼34床将其抓获。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13时31分,昆明市经开区分局水海子派出所接到一名匿名群众报警称,昆明市经开区水海子村陈乙家门口有人持刀打架,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权抓获,被告人陈乙因在打架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9时42分,民警在昆明市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外三科二楼34床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水海子村191号被告人陈乙家南侧通道,陈乙家所在该排房屋由西向东依次为胡某某家、蔺某某家。胡某某家门外西侧见一水池,水池内西北角见一全长28厘米,刃长17厘米,刃宽8.2厘米的菜刀,菜刀手柄缺损,上见可疑血迹附着;水池外西侧边见长7.0厘米的残缺菜刀手柄,上见可疑血迹附着,依法提取现场多份血迹及木棒、铁铲等物品。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权的牌照为云AA68**起亚牌轿车前部排挡杆前方置物格内提取到一把黑色带有蝎子图案折叠刀,在陈乙家一楼入口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下方提取到一把银白色菜刀,在案发现场水池内提取到一把红色手柄菜刀。上述物品已依法进行扣押。4、DNA鉴定证实:现场依法提取的编号为1、2号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害人陈甲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5.710×1026;现场提取的编号为5号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告人陈乙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5.413×1026;现场提取的编号为3、4、6、7、8、10号血迹、被害人陈丙左手掌血迹、右手掌血迹均检见人血,与陈丙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655×1024;现场提取的编号为9号血迹检见人血,与陈某甲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2.401×1024;云AA68**轿车排挡杆前方置物格内黑色折叠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检见人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433×1025。5、昆明市经开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案发现场胡某某家分户门外水池内提取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及在被告人陈乙家入口处电动车下提取的一把不锈钢菜刀进行DNA鉴定,该两把不锈钢菜刀上无血迹,未检出被害人血迹。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丙系被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7、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乙之母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乙之妻那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8、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陈某乙证实:我是陈乙的父亲。2014年2月24日中午我妻子陈某甲说她在大儿子陈乙家吃饭,我就一个人吃完午饭后大概13时10分,上班的途中经过陈乙家路口,看到他们家门口有人打架,我大儿子媳妇那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本村的十多个人还在打我妻子陈某甲,她也被打倒在地上,我看他们人多,就跟其中一个叫陈丙的说不要打人,有什么事好好说,但他们不听。大约过了2分钟,我听见对方的人说“来了,快打”。就见陈乙冲过来,对方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棒,将陈乙按翻在地一阵乱打,陈乙挣脱后跑进我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他们乱砍,对方好几个人就将陈乙包围起来,用棒子乱打,陈乙又被打倒在地上。陈乙从家里拿菜刀出来时,我二儿子陈权也来了,对方几个人也围上去用木棒猛打他,突然有人说“杀人了”双方就停下了。这时我看见陈丙倒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我妻子陈某甲、大儿子媳妇那某某也躺在地上,陈乙坐在地上,陈权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我赶紧走到一个餐馆门口打110报警,但这时警察已经来了,大家就各人找车拉伤者去医院。(2)翰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中午,我去水海子村做客,13点20左右我一个人到街上闲逛,见一户人家门口有人打架,一个中年妇女睡在地上,被打得眼眶青肿,还有一个老大妈双手拿着一把长铲子在门口说:“你们太欺人了,追到家来打”,几个女的与被打的老大妈对骂。大约过了十多分钟,突然从房子东面冲出来两个男子,一个胖一点的(陈乙)手里提着一根木棒、一个瘦一点的(陈权)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冲进人群里,胖一点的那个用木棒乱打,瘦一点的那个用刀乱捅,陈丙这边的几个男的就从柴堆上拿起木棒乱打,之后就乱成一团。当时我见到陈丙被胖一点的男子的连打带推按倒在沟边,陈丙从水沟里爬起来时,瘦一点男子用刀捅了一下陈丙的前面,陈丙就倒下了,之后胖一点的那个拿着两把菜刀乱砍,其他人拿着木棒挡刀,其中一把刀就弹落在房子左边的墙角。后来大家就停手了,开始送伤者去医院,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陈丙以前是水海子村的小组长,因为他来我们黄土坡村办事时认识的,我们关系一般。一胖一瘦两个人我只知道是水海子村的,但名字不知道。经混同辨认,翰某某辨认出其证言中胖一点的男子即被告人陈乙,瘦一点的男子即被告人陈权。(3)于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陈丙以及陈甲、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丙去王某某家准备看望他受伤的大姐,经过陈乙家门口时陈乙的母亲“老金凤”朝我老公陈丙吐口水,我、陈丙及陈丙的妹妹陈某丙就和她吵起来并相互拉扯,我打了“老金凤”嘴巴上一拳,她嘴角就出血了,陈乙的媳妇拿了一把铁铲要打我,陈甲就用拳头打了陈乙的媳妇眼睛一拳,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陈乙、陈权、胡某一起跑过来,陈权手里拿着一把刀,陈乙进家里拿出来一把菜刀,后来陈丙就睡在地上了,但怎么受伤的我没看见,我们就把伤者送医院了,后陈丙经抢救无效死亡。(4)陈某丙证实:2014年2月24日早上,听说陈乙家兄弟和我二哥陈丙家在豹子洞有过争执。吃完午饭后,我准备去打麻将,路过陈乙家门口时见到我二嫂于某某正在和陈乙母亲在吵架,我就插嘴说了几句,陈乙母亲就用手抓我的右脸颊,于某某就过来帮我,我们几个就相互打骂起来,这时陈乙的父亲陈某乙就来了,劝我们有什么好好说,不要打人。陈乙母亲就叫陈某乙打电话陈乙过来,说她的牙齿被打掉了。我们又和她吵起来,过了三分钟,陈乙、陈权、胡某三人就来了,陈乙拿了两把大刀,我就赶紧朝我家的方向跑,现场发生什么不清楚,后来看见大家抬着我二哥陈丙过来,说他不行了,我三哥陈甲手上还流着血,大家就把伤者送到医院了。(5)胡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约13时许我和陈权、陈乙一起在饭店吃饭。吃饭时陈权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他家出事了,他们两兄弟就开着车回家了。我随后也开车到陈乙家准备看看,见有很多人围着,陈权以及陈乙的媳妇那某某躺在地上,陈某某拿着一根木棒,陈甲拿着一根拖把棍准备打陈权,我冲上去劝陈某某和陈甲,并把他们手里的木棒和拖把棍抢过来。这时陈权叫我开车把他妈和大嫂送到医院去,我去开车的时候看见陈权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刀是单刃的,约有七八公分长,刀柄是铁的。我上去把他的刀抢下来递给了陈权的朋友沈某某,沈某某把刀扔进了陈权的车内。这时我看见李某某也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在离李某某两米远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因为有人围着我没看清是谁,陈乙后脑勺流着血站在他家门口。经混同辨认,胡某辨认出其从陈权手中抢下的黑色刀柄的单刃折叠刀。9、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1)陈甲证实:2014年2月24日11时左右,洛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来我们村解决陈丙租地的问题,我、陈丙、我儿子陈某某、我侄子李某某及其他村民都到了现场,在调解的过程中陈丙就和陈乙和陈权家发生了纠纷,后来劝散了。吃完午饭大概14时,我、陈丙、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准备去王某某家喝茶,经过陈乙家门口时,陈乙的妈吐口水在陈丙身上,嘴里还骂着脏话,当时就和陈丙吵起来,陈丙家媳妇过来和陈乙的妈抓扯起来,后来陈乙的妈就拿出电话来打,打完电话一两分钟后,陈乙就拿着两把菜刀冲出来乱砍,当时砍着我左手的手臂上一下,右手的关节处一下,又过了一分钟左右,陈权又拿着两把30厘米左右的匕首出来乱捅,第一下就捅着陈丙的胸部,又捅着我的背部一下,我被打了跌在阴沟里去,后来的事我就记不得了。(2)陈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我听我父亲陈甲说因为村里地的事,他被陈乙家兄弟整翻在地上,我当时很气愤,想找他们,但被大家劝开了。午饭后我、我父亲陈甲、我表哥李某某、我二伯陈丙,我二伯母等人就去医院看望王某某的大嫂,经过陈乙家门口的时候,他家的两个女人就和我家的人打起来,我也过去和他们撕扯起来,刚转过身来就见陈乙拿着两把菜刀乱砍,砍到我父亲陈甲手上,我从柴堆上拾起一根柴块准备打陈乙,但被一个人拉住没有打成,刚转身就被陈权捅了我右腹部一刀,这时我就听见王某某喊“国某,你二爹不行了,快送他到医院”,后来我们到医院抢救。(3)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大约13时,我、王某某、陈甲、陈丙、陈某某等人在村子里客堂吃完饭后,经过陈权家门口时,遇到陈权的母亲,她就骂我二舅陈丙,他们二人相互吵打起来,我二舅将陈权的母亲推倒了,当时陈权的父亲也在场劝,陈乙的老婆拿着一把铁铲出来打我二舅,他们相互都被打着,过了两三分钟陈权就来了,手里拿着刀,朝我二舅冲过去,我过去准备去拉,陈权转过身来就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我就倒在地上了。(4)陈某甲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水海子村的村民在豹子洞商量修路要补偿的问题,村民之间意见不统一,有人说选我儿子陈乙当代表,有人就说代表吃钱,我儿子说他没有吃钱,就因为这事争吵起来,后来就有人动手打了陈乙,被其他村民劝开散了。中午吃完饭我坐在天井里,突然冲进来四五个男的,手里拿着棍棒,我儿媳妇问他们要干嘛,就被打了,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他们揪着头发一阵乱打后睡在地上,我的左手臂被打骨折了,牙齿被打掉了两颗,身上被打了几木棒,还有被打了两个嘴巴,后来我就失去意识了,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5)那某某证实:2014年2月24日13时左右,我吃完中午饭和我婆婆陈某甲在家里的天井里坐着,我家门口就有人大喊大叫吵闹着进我家来,我就站起来往外走,因为我家有两个天井,我走到第二个天井门时发现我们村的陈丙、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父亲等人冲进我家里来,我想挡住他们不让他们进来,并说你们要干嘛,陈丙就一拳打在我脸上把我打到了,他们接着冲上去打我婆婆,并把她拖出门外乱打,我爬起来拿了一把种花的小铲出门想制止他们不要打我婆婆,刚跨出门两步陈丙就冲进来一拳打在我右眼睛上,又将我打到,我大约在地上躺了5到10分钟,陈丙家媳妇过来揪着我的衣服走了大约2米,陈丙冲过来揪着我的衣领又朝我的右眼猛打一拳,陈某某也揪着我的衣服左边一拳右边一拳地打我的脸,我就被打晕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全身麻木、眼前一片黑,什么都不知道了。10、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陈权供述:2014年2月24日中午,我和我哥陈乙在外面吃饭,席间我大概喝了半杯左右的松子酒。我接到我嫂子那某某的电话,说让我们赶紧回去,陈丙一家人来家里打人了。我和我哥开车到家后,我哥在路边捡了两根木棒拿了一根给我,到现场我看见陈丙、陈甲、李某某、陈丙的媳妇、陈丙的女儿跟我母亲陈某甲、我嫂子那某某打在一起,当时陈丙拿着一根木棒,我没有注意其他人是否拿着工具。陈丙用木棒打了我左腿一下,我就把他推到旁边的沟里。我们双方就扯打在一起,现场一片混乱,打了一会后,我就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开始捅陈甲、陈丙、李某某,先捅的谁我记不清了,捅完他们三人后我又看见陈某某提着一根木棒又冲着来了,我就冲过去捅了陈某某,捅完后双方就停止了打斗,各自送伤者去医院,我到旁边商店买了一瓶水、一包烟,并且我父亲说他报警了,我就一直在原地站着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我用的是一把单刃折叠刀,刀把是黑色铁制的,刀把上有一个白色的蝎子图案,刀刃大约10多厘米长,3厘米宽。这把刀是我几年前从地摊上买来的,一直放在家里,打架当天早上我听我哥说他和我妈在水海子村豹子洞那里和陈丙他们打起来了,叫我赶快过去,我才把这把刀装在身上的。经混同辨认,被告人陈权辨认出用于捅伤陈丙等人的单刃折叠刀。归案后,被告人陈权带领民警对作案现场,即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水海子村陈权家门前岔路口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陈乙供述:2014年2月24日早上,我们和陈丙他们在豹子洞发生吵打,后警察到了就劝散了。我和我兄弟一起吃饭时接家里的电话,说陈丙他们的人打到我家里去了。我和我兄弟就赶紧开着车回去,到家门口看见陈丙他们几家人围着我媳妇和我妈打,我就从旁边捡起了一根木棒和对方对打了几下,后来木棒就对方打掉了,他们又围着把我打翻在地,我就爬起来跑进了自己家里面一楼厨房的窗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一出来就看见他们拿木棒围着我兄弟打,我就过去保护我兄弟,一边抱着头一边挥舞着手里的菜刀,后来听到旁边喊有人受伤了,双方就停手了,这时有好几个人包括我母亲、妻子都睡在地上,大家就送伤者到医院了。归案后,被告人陈乙带领民警对对作案现场,即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水海子村陈权家门前岔路口进行了指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权、陈乙及被害人陈丙、李某某、陈某某、陈甲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陈权、陈乙及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权、陈乙的辩护人均对抓获经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父亲曾在现场报过警,且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父亲陈某乙号码为1872514****的通话记录详单。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父亲曾在现场拨打过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权明知现场有人报案而等候。被告人陈乙系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故被告人陈权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质证意见,因无相应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陈乙因与被害方发生矛盾纠纷便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父亲曾使用手机拨打过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权明知其父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乙在案发后被送医治疗,在医院医治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成立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权的辩护人所提“陈权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权到达现场时,双方正在相互撕扯、打斗的过程中,均互有不法侵害,此时被告人陈权仍然持折叠刀对对方进行伤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权、陈乙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由于被告人陈权、陈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7467.08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467.08元;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36818.16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818.16元;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21373.57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7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权、陈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46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四、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81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五、被告人陈权、陈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37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谷 怡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