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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4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互不尽夫妻义务,从结婚到离婚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尚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前表现尚可,婚后却对原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冷落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