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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涂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勇,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勇在南岸区茶园新区××园×栋×单元×号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涂勇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涂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涂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