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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秦某、唐某某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以被害人唐某某欠钱未还为由,驾驶小车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秦某及欧某某三人窜至兴安县某镇某村找到被害人唐某某,要求其把欠钱的事讲清楚。被害人唐某某见被告人蒋某某带了三名同伙前来,于是便逃跑,后被告人唐某某、秦某二人持刀追赶,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背部砍伤,被告人蒋某某、秦某两人随后上前对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然后三被告人强行将唐某某拉到车上,带至被告人蒋某某租住的兴安县城区双灵路某宾馆旁的一居民楼四楼房间中,限制被害人唐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找钱来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限制被害人唐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在其租住的兴安县城区双灵路某宾馆旁的一居民楼四楼房间,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供秦某、欧某某、戴某某、唐某某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用具及装有毒品的玻璃瓶等物品。经称量,上述毒品重0.04克。经现场检测,秦某、欧某某、戴某某、唐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项目均呈阳性。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唐某甲、黄某某、鲁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秦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向被害人追讨欠债,被害人自愿与其去兴安取钱,其还让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治伤,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判。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蒋某某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以被害人唐某某欠钱未还为由,纠集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出租房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及上诉人蒋某某还在其出租房提供冰毒给他人吸食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被害人系自愿去兴安取钱,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证人唐某甲、欧某某都证实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要抓被害人唐某某走,唐某某想跑被三人追上殴打,然后强行拖上车带走,证人黄某某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一个年轻人被两三个男子打得毫无还手之力,然后被拖上车带走。且上述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供述均吻合,故上诉人所称被害人系自愿跟他们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为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非法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蒋某某还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蒋某某数罪并罚正确。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其是追讨欠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还让人送被害人去医院治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1、所称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查明事实不符;2、送被害人去医院治伤是因为其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刀砍和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受伤,且同时安排了人员押送被害人去治伤,使被害人仍处于其非法控制之下,并不影响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认定;3、上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不能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刑法已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人员、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并在期间起指挥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被纠集参与作案,作用相对较轻,原判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秦某案发后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据此予以从轻处罚正确。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