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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唐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田某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址同上。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张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被告一结婚就离家出走更是让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据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婚后一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仅是对婚姻不负责任,更是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由此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张先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