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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汉川市仙女山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江红镇长。委托代理人:罗远谋,马口镇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旅游开发需要,将官山村、七吴村等村部分农业用地征用成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官山村集体土地也在被征地之列,原告为承包人应该得到青苗补偿和地上附属物等补偿金,2011年7月,被告没有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依照官山村委会给原告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事后得知,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项目不全,并且标准远低于被告给予他人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变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均无结果,故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征地补偿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按照与他人同等标准,重新给予原告征地补偿金。本院认为,马口镇官山村的土地被征用应由汉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在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而被告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述职能和权限,原告起诉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属所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七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红审判员  陈砚明审判员  朱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