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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奚连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顾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奚连冲,顾双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连冲。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双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连冲、顾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6时20分左右,顾双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启东市寅阳镇海防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防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奚连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奚连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奚连冲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花去治疗费122元,后转为住院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36411.41元,并花去担架费100元、救护车费200元。2013年11月2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3)第9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顾双双、奚连冲负同等责任。经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奚连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奚连冲系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左下肢功能的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奚连冲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二处)的医药费用为7000元。3、奚连冲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相关休息期限为1个月,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为此,奚连冲花去鉴定费2280元。奚连冲因治疗需要花去了部分交通费。原审另查明,顾双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顾双双已给付了奚连冲垫付款1万元。为赔偿事宜,奚连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双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5699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再查明,2012年10月8日,奚连冲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启海分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务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生效,于2014年10月7日终止。奚连冲从事泥工岗位,在合同期间的日工资26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为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等。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奚连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奚连冲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奚连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顾双双承担60%赔偿责任。因顾双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顾双双驾驶的车辆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奚连冲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机构已经对此作出了鉴定,为了减少诉累,故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奚连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33.41元。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3、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奚连冲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件能够证实奚连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启海分公司工作,收入主要来源非农业,故奚连冲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奚连冲有内固定在位按90%赔偿,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奚连冲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6、护理费6230元[(22天×2人+30天+15天)×70元/天]。7、误工费,奚连冲主张误工费每天为260元,按此计算其每月工资基本为7800元,已经超过了个税的征缴额度,因其未能进一步提供个税证明予以确认每月实际工资数额,故对该主张碍难支持。但是奚连冲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工作,故可按照该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126.6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确定奚连冲的误工损失为26600.7元(210天×126.67元/天)。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第1-4项合计为44679.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剩余34679.41元的60%即为20807.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第5-9项合计为10070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第10项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奚连冲133314.35元。顾双双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为了减少诉累,顾双双已给付奚连冲的垫付款1万元,奚连冲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奚连冲的赔偿款中支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奚连冲133314.35元,其中1万元给付顾双双,剩余123314.35元给付奚连冲,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顾双双对奚连冲因本起诉讼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依法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3元(奚连冲已预交),由奚连冲负担1073元,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顾双双负担12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核实,奚连冲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根本不存在该公司,原审未予查实,仍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奚连冲答辩称,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所确定的单位地址不存在该公司,实际情况是该公司位于启东市江海路1001号消防中队里面,具体的办公地点是在大门进去左侧,在本案庭审中将提供相应照片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双双未予答辩。二审中,奚连冲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其工作单位地址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1001号大院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是局部拍摄,没有消防公司的任何证明。顾双双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奚连冲工作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奚连冲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启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农民工劳务合同书、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保险公司虽对该公司工作地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奚连冲二审中提交了工作地点的照片予以补强,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证实奚连冲系该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及建筑安装业工资标准计算奚连冲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