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四川省射洪县人,住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涪城区。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赵志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被上诉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在1995年8月15日未婚生育一女取名文某女,并于1998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男,现有肢体残疾。2007年胡某某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1月3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与文某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2014)涪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与被告分居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务工,而非感情不和,且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经常打牌,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换言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诉请: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文某男归上诉人抚养;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双方吵架后,上诉人胡某某便离开被上诉人文某,从此分居。2013年上诉人向涪城区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胡某某又于2014年12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二审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文某男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夫妻婚后,于2003年2月8日生育了肢体严重残疾之子文某男,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胡某某在2007年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2014年1月3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胡某某又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其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且分居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务工,而非感情不和,且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经组织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