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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昌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余昌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黄仁驿,董事长。被告余昌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昌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瓯市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