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敬耀与周梓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某,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头村新村二十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草率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每周探视女儿李某乙一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存在婆媳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自认早于2003日认识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女儿李某丙目前尚未成年,仍需父母悉心照料。原告以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等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并非实质性分歧,也非不可缓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