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力嘉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39号罪犯董力嘉,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力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对罪犯董力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董力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财产刑执行完毕,2014年5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1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董力嘉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董力嘉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力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董力嘉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财产刑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力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