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宣玉与十堰市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0号申请人杜宣玉。被申请人十堰市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老市委大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桂友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桂友望。被申请人胡伟。申请人杜宣玉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6月21日,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十堰市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桂友望、胡伟,2013年10月10日,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但股权转让款没有付清。2013年11月4日,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4000万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杜宣玉,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桂友望与申请人杜宣玉以“借条”方式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并由被申请人十堰市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间,被申请人桂友望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春节之后,因被申请人财务状况恶化,拒不偿还欠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市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胡伟所有的价值30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杜宣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桂氏商贸有限公司、桂友望、胡伟所有的价值30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十堰市金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