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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甲,2014年12月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阁甘肃省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双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9时许,武都区蒲池乡湾里村村民杨某某酒后找到苟某乙家里争论双方地界时,因言语不和,杨某某与苟某乙夫妇发生厮打,杨某某将苟某乙摔倒在地并在其裆部踏了一脚,后杨某某拉着苟某乙去实地看争议地界,在走到苟某丙(苟某乙哥)家的门前时三人再次发生打架,苟某丙见状用木块在杨某某的肩部一下,后苟某乙、苟某丙被村民劝回。杨某某来到本村农场里大声辱骂苟某丙,11时许,苟某乙两口子到农场与杨某某骂仗,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之女)闻讯赶到现场与杨某某发生撕扯,苟某甲从旁边王某某手里夺过一根木棍朝杨某某左腿及其他部位打了几下,苟某乙与杨某某再次相互撕扯时均摔倒在地,双方被村民劝开。杨某某因腿部受伤到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盆骨及左股骨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路某某头部损伤、苟某乙头部及会阴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15日,苟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许,武都区蒲池乡湾里村村民杨某某酒后找到苟某乙家里争论双方地界时,因言语不和,杨某某与苟某乙夫妇发生厮打,杨某某将苟某乙摔倒在地并在其裆部踏了一脚,后杨某某拉着苟某乙去实地看争议地界,在走到苟某丙(苟某乙哥)家的门前时三人再次发生打架,苟某丙见状用木块在杨某某的肩部打了一下,后苟某乙、苟某丙被村民劝回。杨某某来到本村农场里大声辱骂苟某丙,11时许,苟某乙两口子到农场与杨某某骂仗,被告人苟某甲(苟某乙之女)闻讯赶到现场与杨某某发生撕扯,苟某甲从旁边王某某手里夺过一根木棍朝杨某某左腿及其他部位打了几下,苟某乙与杨某某再次相互撕扯时均摔倒在地,双方被村民劝开。杨某某因腿部受伤到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武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盆骨及左股骨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路某某头部损伤、苟某乙头部及会阴部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伤情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