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薛家镇梁家屯。法定代表人金炯敏,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东,男,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女,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红军街20号金融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冯长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法定代表人安平,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籍失冰,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美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2月7日我院受理后,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国信公司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哈民一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国信公司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2173号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东、黄海燕,被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茂君,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籍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0日,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将金桂园小区C栋基础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中实美盛公司供应,工程数量约6000米,合同总价款预计约300万元,合同工期2001年10月—2002年5月,其中土建部分由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实美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双方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对已完工程作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138833.01元,此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国信公司于2005年12月—2006年4月支付了1888833元,余款1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国信公司拒不给付,并称已将余款支付给东方公司,而东方公司称,并未收到此款项,故中实美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国信公司辩称,一、该款已被肖鹏武、赵丽代表中实美盛公司领取,肖鹏武、赵丽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表见代理的特征为: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结合本案,2001年10月10日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肖鹏武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代理人,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既然肖鹏武可以代理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订立合同,那么他就有权代理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另外,虽具体办理领款的是赵丽,但根据200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关于将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济纠纷案件卷宗移送回你院继续审理的函》,该函公安机关认定肖鹏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被告能够相信赵丽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的人员是因为肖鹏武可以代表中实美盛公司这一事实。最重要的是国信公司在付款时并没有将款项打入到肖鹏武或赵丽的个人帐户,而是将收款人填写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该账户是通过了银行的审查手续设立的企业账户,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帐户是中实美盛公司的,所以国信公司在付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国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对中实美盛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实美盛公司无权再向国信公司主张此笔工程款。二、国信公司与中实美盛公司对工程款已达成调解,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25万元,中实美盛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2003年国信公司与中实美盛公司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中,中实美盛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明确国信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为1888833.01元,并请求国信公司协调要回东方公司拖欠中实美盛公司的工程款125万元。通过该份承诺函可以看出,中实美盛公司对于拖欠125万元的主体是明知的,而国信公司支付了1888833.01元工程款就已结清了,故中实美盛公司再向国信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东方公司应承担返还给原告中实美盛公司125万元的义务。国信公司将125万元支付给肖鹏武、赵丽设立的中实美盛公司账户,是对中实美盛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中实美盛公司账户又将60万元转给东方公司,并不是国信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国信公司给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而中实美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东方公司款项的义务,故东方公司所取得的该笔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东方公司得到的60万元已给中实美盛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所以东方公司应承担将所得款项返还给中实美盛公司的义务。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因为东方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国信公司给付的混凝土工程款的钱,所以说国信公司没有给付东方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的事实。原告中实美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国信公司、被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意在证明:1、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国信公司应当承担125万元的给付义务,国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肖鹏武作为中实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国信公司签订该供应合同,但是供应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肖鹏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3、该供应合同第十三条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国信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25万元,并不存在拖欠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合同中约定的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两份、《付款凭证》四份。意在证明:1、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11月28日按照供应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3138833.01元。2、国信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给付50万元,2006年2月23日给付70万元,2006年3月29日给付30万元,2006年4月6日给付38.8833万元。共计给付1888833元人民币,尚欠12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国信公司已经支付125万元。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赵丽、肖鹏武出具的0042687号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赵丽向国信公司提供的不能出具工商业发票的《证明》、黑龙江正义司法鉴定所黑正司法(2007)文(中)鉴字第58号鉴定报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移送函。意在证明:1、肖鹏武与赵丽去国信公司领取125万元所持的公章及财务章是伪造的;2、肖鹏武与赵丽去国信公司冒领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公安局认定;3、国信公司在二人没有委托代理手续和工商业统一发票的情况下,将125万元给付二人,存在重大过错;4、肖鹏武与赵丽伪造公章、财务章,利用虚假材料开立账户的行为属有预谋的恶意侵权行为,因赵丽、肖鹏武系被告东方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行为应当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1、鉴定只是针对涉案的公章与中实美盛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比对,并不排除中实美盛公司存在着另一套公章使用问题;2国信公司收取发票是在见到中实美盛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后才同意进行的付款,根据该证明中实美盛公司承诺事后可以更换,所以国信公司付款时并不存在过错;3、肖鹏武作为本案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并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国信公司相信其是中实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并且其所提供的相应的帐户信息也都是中实美盛公司的,因此国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肖鹏武和赵丽没有证据能证明是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肖鹏武是代表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所以说肖鹏武应该是中实美盛公司的代表人,取走的125万元应该是代表中实美盛公司取走的,即使中实美盛公司没有收到,也应该是肖鹏武个人来承担责任。证据四、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分户账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意在证明:1、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太平分行的账户并非中实美盛公司开立,是东方公司工作人员肖鹏武与赵丽以中实美盛公司名义利用虚假手续非法开立;2、125万元工程款已经由肖鹏武与赵丽转入非法开立账户,根据目前已查明事实,其中大部分款项经由该账户转入东方公司,其余款项去向有待查明。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说明:该证据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其中5万元去向为哈尔滨金龙装修处,60万元去向为哈尔滨东方建筑工程公司金桂园项目部,其余款项去向有待查明),可见该笔款项已转入东方公司帐户,东方公司属不当得利,应当与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肖鹏武、赵丽设立银行帐户是需要提交开户人单位的相关信息资料以及所有手续,经过银行审查后才能设立,肖鹏武及赵丽如果与中实美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无法取得设立帐户的基本材料,所以不能证明该帐户与中实美盛公司无关,其他问题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确实是法院从银行调取的,但无法证明帐户是假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帐户不是原告开立的,原告证明的问题是不成立的。证据五、《关于金桂园小区C栋商品砼有关情况的说明》。意在证明:国信公司在明知肖鹏武和赵丽无委托授权手续、不能提供工商业统一发票的情况下,仍将125万元给付二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六、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对账单、关于金桂园工程结算的原则说明、承认各一份。意在证明:1、根据关于金桂园工程结算的原则说明这一证据,右下角印章以及负责人签字,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肖鹏武系东方公司工作人员;2、二被告之间因金桂园工程建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方公司冒领125万元的行为是有预谋的,借冒领本该给付中实美盛公司的125万元来达到先期取得土建工程款的目的。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据中并没有中实美盛公司的参与,需要明确的指出,金桂园项目部并不是由中实美盛公司成立和负责的,所以该三份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体现不出与国信公司有关系,只是中实美盛公司与肖鹏武有关系。被告东方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金桂园工程结算的原则说明因中实美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而且该证据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明问题不予质证。对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证明东方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帐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再无往来帐。被告国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被告东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意在证明:肖鹏武为中实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武代理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国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混凝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五初字第39号卷宗的笔录、支票、证明、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国信公司已向中实美盛公司支付了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出具收款发票。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国信公司支出12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是中实美盛公司,并且该组证据表明公章及财务章亦并非中实美盛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合法的公章及财务章,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国信公司的给付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东方公司的挪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意在证明:国信公司支付给中实美盛公司的125万元工程款已从国信公司账户中划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国信公司发生了125万元的转帐支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中实美盛公司的给付义务。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意在证明:截止2005年6月22日,国信公司只欠原告188余万元,此款已陆续给付完毕,中实美盛公司撤回对国信公司的起诉,余款125万元原告承认是东方公司所欠。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哈民五初字第39号案件,在该背景下,中实美盛公司当时因经济困难不想与国信公司进行缠讼,故出具了本承诺函,该承诺函仅就1888833.01元的债权债务进行承诺,并未消灭国信公司对125万元的给付义务;2、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应对1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实美盛公司一直没有得到任何给付。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承诺函是中实美盛公司单方出具的,对东方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也不能证明国信公司将125万元的混凝土款项支付给了东方公司。证据五、银行开户所需资料。意在证明:中实美盛公司所支付的银行账户是经银行审查设立的,有中实美盛公司提供的资料信息,国信公司没有能力核实账户的真伪,付款没有过错。中实美盛公司的工程款被挪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国信公司无关。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既无银行印章也无银行其他标记来证明此材料确实为建立对公帐户所需资料,根据财务常识,建立对公帐户所必须具备的公章和财务章,在该份证据当中均无体现,可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关联性有异议,国信公司所举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肖鹏武与赵丽所开立的工商银行帐户是经过中实美盛公司同意的,其既然能够伪造公章财务章,自然能够利用虚假材料擅自开立帐户。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联系函。意在证明:东方公司承认挪用中实美盛公司混凝土款125万元,东方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中该证据也不是中实美盛公司提供的,是原审证人肖鹏武提供的,且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联系函原告并不知情,是东方公司与国信公司双方所达成的,与中实美盛公司无关,并且该联系函恰恰印证了一个事实,就是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应当对125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国信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对该证据进行核对。且不认可东方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从原审卷宗没看到该份证据出具过原件,无法判断在原审案件中已经核实过了,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七、原审中的庭审笔录(关于肖鹏武的证言部分)。意在证明:证人证实其与中实美盛公司协商的混凝土款125万元由东方公司使用,并代表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证人和中实美盛公司协商混凝土款由施工单位东方公司使用,待国信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东方公司给付中实美盛公司。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没有得到法院确认,判决中没有体现,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证据八、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分户帐页一份。意在证明:该帐户内进款125万元,其中5万元转至金龙装修处,60万元转至东方建筑公司。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给付中实美盛公司,至于中实美盛公司账户上钱的其他去向和本案无关,金桂园项目部没有设立该帐户,东方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东方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中实美盛公司、被告国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帐单一份,国信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署的对单帐。意在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国信公司没有将给付中实美盛公司的混凝土款转给东方公司。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对帐单,并没有中实美盛公司参与,无法证明国信公司将应该支付给中实美盛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东方公司。出示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已经是在本案争议金额被肖鹏武和赵丽私自冒领走后签订的,因此可以判断国信公司依然应当向中实美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5万元。被告国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东方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中实美盛公司所举证据四、证据六中的对账单,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二、三、四、七、八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中实美盛公司所举证据五、证据六中的关于金桂园工程结算的原则说明及承认,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六,因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国信公司所举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欲以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中实美盛公司委托案外人肖鹏武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供应混凝土,以施工图纸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量,国信公司按工程进度预计用量给付中实美盛公司80%的工程款,余款待国信公司与土建施工单位结算实际工程量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合同签订后,中实美盛公司依约向国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桂园小区C栋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决算,确定中实美盛公司所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138833.01元。2003年中实美盛公司以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工程款为由,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给付3138833.01元混凝土工程款。因2001年11月13日,有关人员到国信公司处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的印鉴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支走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没有交给原告,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期间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4年7月28日,哈尔市公安局以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125万元的涉嫌诈骗行为与中实美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原、被告的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为由,将该案件卷宗移送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期间,中实美盛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向国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兹因贵公司同意偿还我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888833.01元,并要求我公司出具此承诺函后,贵公司再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为此,我公司承诺:如贵公司收到此承诺后一周内,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上述欠款,我公司即撤销请求法院判令贵公司还款的诉讼。如贵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将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贵公司追索欠款及利息。另请求贵公司帮助协调要回东方建筑公司所欠我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250,000元。”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出具此承诺函后,国信公司陆续向中实美盛公司支付了1888833.01元混凝土工程款,中实美盛公司亦于2006年4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国信公司的起诉。后中实美盛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继续给付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且认为国信公司主张已支出的125万元被东方公司领取,故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01年11月13日,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转讫印章在国信公司领取了125万元。因被告国信公司以转账方式支出的125万元支票已载明收款单位为中实美盛公司,故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原告印章、财务专用章等印鉴在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开立了虚假的中实美盛公司账户,并将领取的125万元存入该账户,该款大部分又转入东方公司金桂园项目部账户内。再查明,东方公司系国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桂园C栋土建工程施工单位。2002年10月,中实美盛公司为国信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金桂园小区C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经案外人肖鹏武介绍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浙江诸暨的一个施工队,案外人赵丽系该施工队财务人员。其领取的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中实美盛公司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中实美盛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中实美盛公司所供混凝土总价款3138833.01元,国信公司陆续给付中实美盛公司1888833.01元,尚欠125万元。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属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国信公司抗辩案外人肖鹏武、赵丽的取款行为为表见代理,其向肖鹏武、赵丽付款125万元,即为向中实美盛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中实美盛公司无权再向其索要工程款12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3日国信公司虽向案外人赵丽支付了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但该款系案外人赵丽利用伪造的中实美盛公司的印鉴,采取欺诈手段所得,中实美盛公司未收到此款。国信公司未举证证实案外人肖鹏武取走该款,而200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将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济纠纷案件卷宗移送回你院继续审理的函》,该函中表述“肖朋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125万元的涉嫌犯罪行为与中实公司同国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该表述是公安机关出具函件时对所涉案件的描述,不能依此表述认为公安机关已认定肖鹏武伪造印章冒领工程款,肖鹏武不存在代理取款的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赵丽与中实美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未能证实案外人赵丽与中实美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取款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国信公司向案外人赵丽支付125万元的行为属向中实美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国信公司抗辩称中实美盛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双方对125万元的给付已达成和解,中实美盛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函仅能表明国信公司给付中实美盛公司1888833.01元工程款后,中实美盛公司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请求国信公司帮助中实美盛公司向东方公司要回欠款125万元。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拖欠中实美盛公司125万元工程款,亦不能消灭中实美盛公司继续向国信公司主张给付125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国信公司抗辩东方公司取得了12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向中实美盛公司承担返还125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一方面国信公司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外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东方公司所属项目部的行为,另一方面,如认定赵丽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东方公司,其行为与中实美盛公司无关,受损失的主体应为国信公司,如二被告对此款有争议可另诉处理。故国信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实美盛公司要求国信公司给付125万元混凝土工程款及利息(自最后一次工程结算次日200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实美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东方公司对国信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款125万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款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