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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5、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求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求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05、1906号上诉人(原审1395号案被告、1400号案原告):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395号案原告、1400号案被告):黄求之。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雪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95、140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求之与生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生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求之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0.1元;三、驳回黄求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判后,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生达公司无须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70.1元。并由黄求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黄求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一审判决认定黄求之是在2013年5月3日入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中只有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才适用特殊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1年的起算点是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本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所以黄求之申请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生达公司只与黄细辉签订承包方案,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黄细辉相当于包工头,黄海平、黄求之是为黄细辉提供劳务的。黄求之若认为其付出的劳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黄���辉主张权利。黄求之答辩称生达公司未提供承揽合同结算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由黄求之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相关证据,且生达公司在2013年6月起为黄求之购买社保,而生达公司与黄细辉是在2013年7月签订承包方案,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生达公司主张其与黄细辉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黄求之为黄细辉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生达公司与黄求之建立劳动关系而未与黄求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黄求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黄求之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定生达公司应向黄求之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生达公司上诉称黄求之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生达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