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参加由韩某发起的聚餐活动,饭后其一行人至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环球1号KTV埃及包厢唱歌,期间陈某趁机顺手窃得韩某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45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陈某父亲交至公安机关,并发还韩某,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父亲陈启宏、被告人妻子明芸芸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